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民终3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住襄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1年6月28日出生,住襄城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创、杨丽潼(实习),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
负责人:徐建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涛、姚银行,河南昌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5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创、杨丽潼,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且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本案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2年担保期限,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10月18日,华士机械为了偿还2016年(襄县)字00053号合同项下借款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7年(襄县)00014号)。2017年10月25日华士机械向工商银行出具了《提款通知书》,工商银行于同日放款,华士机械同日向工商银行出具借条,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9月18日。2017年10月18日,上诉人***、***与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襄县)个保字0012号,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向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上诉人的保证期限应该自2018年9月19日起两年即2020年9月18日止,而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6月18日,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因此上诉人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称其于2020.9.18日止保证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2、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已于2018.10.31日在《河南商报》A06版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债券转让对债务人及保证人发生了法律效力,债券转让合法、有效,该催收公告已向两位上诉人发出履行保证责任的通知。也就是2018.10.31,在保证期间内,答辩人已经要求两位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递交答辩状。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10月18日,被告华士机械公司为了偿还2016年(襄县)字00053号合同项下借款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襄城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7年(襄县)00014号)。约定借款金额为999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浮动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详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同日签订《抵押合同》(2017年襄县(抵)字0009号),以被告华士机械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国用(2014第0××6号)及其享有所有权的厂房(襄房权证字第2××2号,襄房权证字第2××3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7年(襄县)字00014号)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7年10月18日,工商银行襄城支行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7年(襄县)字00014号)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收购被告华士机械公司与工商银行襄城支行借款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7年(襄县)字00014号)后,已于2018年10月31日在《河南商报》A06版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及保证人发生了法律效力,转让合法、有效。现被告华士机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及利息,原告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无果,至目前起诉时,各担保人也没有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9990000元,利息2604064.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华士机械公司债权本金余额为9990000元,表外利息余额为365028.16元,滋生利息为2239036.19元(按基准利率4.3%上浮15%,从2018年8月11日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本息合计12594064.35元,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抵押物(襄国用2014第0××6号工业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8日,工商银行襄城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华士机械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7年(襄县)字00014号)。约定:借款人地址为襄城县产业集聚区,电话0374-351****。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158××××****。借款用途用于归还2016年(襄县)字00053号合同项下借款。借款金额999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上浮1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借款利率在整个借款期限内不调整。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7年襄县(抵)字0009号),担保人华士机械公司。借款人确认以合同首页记载的地址为合同项下争议所涉诉讼/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诉讼/仲裁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传票、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限期履行通知书等。上述送达约定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中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各个阶段。对上述送达地址,仲裁机构或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
2017年10月18日,工商银行襄城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华士机械公司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7年襄县(抵)字0009号)。约定:借款人地址为襄城县产业集聚区。联系人***,手机号码158××××****。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999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华士机械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借款合同等(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产生。上条所述最高余额,是指在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甲方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A、第1.1条约定的期间届满;B、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C、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D、债务人、乙方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E、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甲方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乙方确认以合同首页记载的地址为合同项下争议所涉诉讼/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诉讼/仲裁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传票、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限期履行通知书等。上述送达约定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中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各个阶段。对上述送达地址,仲裁机构或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抵押物清单显示:抵押人华士机械公司。权属证明:襄国用(2014)第0××6号、所在地襄城县北环路南侧;襄房权证字第2××2号、襄房权证字第2××3号,所在地襄城县北环路南侧。2017年10月24日工商银行襄城支行与被告华士机械公司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豫(2017)襄城县不动产证明第0××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权利人工商银行襄城支行、义务人华士机械公司、坐落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库庄街道张和庄首山大道北段路西华士机械研发车间、不动产单元号411025006004、GB00010F00020001等2套、登记原因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玖佰玖拾玖万元整、建筑面积10272.72平方米、抵押面积10272.72平方米、土地抵押面积10272.72平方米、约定履行期限2017/10/18至2019/9/18、附记襄房权证字第2××2、2××3房屋所有权与襄国用2014第0××6号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2017年11月18日,被告***、***(保证人、乙方)与工商银行襄城支行(债权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襄县)个保字0012号。约定:***、***住所为襄城县。联系人***,手机号码158××××****。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华士机械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7年(襄县)字00014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按甲方通知要求,无条件履行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乙方确认以合同首页记载的地址为合同项下争议所涉诉讼/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诉讼/仲裁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传票、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限期履行通知书等。上述送达约定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中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各个阶段。对上述送达地址,仲裁机构或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
2017年10月25日,工商银行襄城支行向被告华士机械公司提供借款9990000元。借款借据显示:借款到期日2018年9月18日。贷款利率4.945%。至2018年8月10日被告华士机械公司欠工商银行襄城支行利息365028.16元。
2018年10月10日,工商银行襄城支行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单户适用)。约定:本协议项下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华士机械公司所欠甲方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8年8月10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9990000元及利息365028.16元。
2018年10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原告在河南商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内容为: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含各分支行)已将其对下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双方联合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及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应各方。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下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基准日2018年8月10日。公告清单第30项:债权行襄城支行、债务人华士机械公司、抵押人华士机械公司、保证人为***与***、本金9990000元、利息365028.16元。后被告华士机械公司未向原告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襄城支行与被告华士机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商银行襄城支行按约向被告华士机械公司发放了贷款9990000元,被告华士机械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应当承担9990000元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原告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工商银行襄城支行的债权,并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故原告主张本案的债权,主体适格,合法有据。被告华士机械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90000元及借款内利息、罚息(即原告所述滋生利息)。至2018年8月10日被告华士机械公司欠利息365028.16元。自2018年8月11日至借款到期日2018年9月18日的利息,以999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4.945%计算利息,为50772.79元。自2018年9月19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即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4175%计算。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华士机械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华士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已经进行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拍卖或变卖等方式所取得的价款在999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士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结合本案案情及现有在案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9990000元及截至2018年9月18日的利息415800.95元;自2018年9月19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即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4175%计算。
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襄城县北环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990000元最高额度内有优先受偿权(权属证明:襄国用(2014)第0××6号;襄房权证字第2××2号、襄房权证字第2××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豫(2017)襄城县不动产证明第0××2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64元,由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18日,工商银行襄城支行与原审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99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显示: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9月18日。2017年11月18日,上诉人***、***(保证人、乙方)与工商银行襄城支行(债权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因此,该保证期间应至2020年9月19日止。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工商银行襄城支行的债权后,于2018年10月31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明确要求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即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2年担保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64.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秋霞
审 判 员 丁盈盈
审 判 员 李艳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瑞娟
书 记 员 柴妍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