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2800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负责人:马立,任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男,该行员工。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孔晓勇。被告: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首山大道与建业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被告:襄城县宏伟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襄禹路口西。法定代表人:***。被告:**,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被告:孔晓勇,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产业集聚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襄城县宏伟农资有限公司、**、***、***、孔晓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襄城县宏伟农资有限公司、**、***、***、孔晓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利息、复利,其中截止2021年6月10日利息、复利、共计1338797.34元(利息1051681.67元,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65%的标准,从2017年6月15日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利率9.025%的标准,从2018年6月15日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复利以利息1051681.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375%的标准,从2019年6月15日计算至所欠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襄城县宏伟农资有限公司、**、***、***、孔晓勇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诸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贷款利率为8.265%,逾期加收50%的罚息,2017年6月15日原告依被告申请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襄城县宏伟农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6月12日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展期期限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9.025%,逾期加收50%的罚息,2018年6月15日,原告依被告申请履行了展期义务。同日,被告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襄城县宏伟农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本金于2019年6月17日结清。现借款到期,各被告拒不履行剩余还款义务,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襄城县宏伟农资有限公司、**、***、***、孔晓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6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即罚息年利率为12.937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襄城县宏伟农资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担保人均知晓本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8年6月12日,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襄城县宏伟农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9年6月15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9.025%;展期贷款本息逾期的,在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罚息、复利,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3.5375%。河南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襄城县宏伟农资有限公司、**、***、***同意就借款展期事项,继续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结清本金,现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051681.67元(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65%的标准,从2017年6月15日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利率9.025%的标准,从2018年6月15日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及复利(以利息1051681.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375%自2019年6月15日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另查明,根据工商信息系统查询显示: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孔晓勇系唯一股东。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展期合同、借据、客户对账单、保证合同、股东决定书、欠本欠息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襄城县宏伟农资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时履行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并支付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襄城县宏伟农资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展期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借款利息1051681.67元(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65%的标准,从2017年6月15日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利率9.025%的标准,从2018年6月15日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及复利(以利息1051681.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375%自2019年6月15日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关于被告孔晓勇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年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孔晓勇系唯一股东,二被告均未提供公司年度会计报告、孙晓勇个人财产状况等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孔晓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襄城县宏伟农资有限公司、**、***、***、孔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利息1051681.67元及复利(以利息1051681.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375%自2019年6月15日其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二、被告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襄城县宏伟农资有限公司、**、***、***、孔晓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425元,由诸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燕金钊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