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98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马立,任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襄城县首山大道与建业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孔涛,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襄城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襄城县首山大道与建业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乐乐,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孔涛,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市襄城县。
被告:***,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市襄城县。
被告:张乐乐,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市襄城县。
被告:耿亚鸽,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市襄城县。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孔涛、***、张乐乐、耿亚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杨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孔涛、***、张乐乐、耿亚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2020年10月26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38460.51元(利息525088.57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65%的标准,从2018年5月24日计算至2019年5月24日,按照年利率9.025%的标准,从2019年5月25日计算至2020年5月22日;罚息181410.8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375%的标准,从2020年5月23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复利31961.36元,以利息525088.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375%的标准,从2020年5月23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0月26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3.5375%的标准另行计算至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孔涛、张乐乐、***、耿亚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诸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被告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6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孔涛、张乐乐、***、耿亚鸽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共五份,均自愿为被告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5月23日,被告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孔涛、张乐乐、***共同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予以展期,展期期限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2日,展期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9.025%,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孔涛、张乐乐、***均自愿继续为上述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展期借款早已到期,各被告拒不履行剩余还款义务,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孔涛、***、张乐乐、耿亚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被告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6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2.397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孔涛、***、张乐乐、耿亚鸽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各担保人均知晓本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9年5月23日,被告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孔涛、***、张乐乐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20年5月22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9.025%;展期贷款本息逾期的,在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罚息、复利,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3.5375%。借款发放后,被告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等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25088.57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65%的标准,从2018年5月24日计算至2019年5月24日,按照年利率9.025%的标准,从2019年5月25日计算至2020年5月22日)、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375%的标准,从2020年5月23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利息525088.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375%的标准,从2020年5月23日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因被告耿亚鸽未在展期合同上签字,原告主张其按照原合同的利率标准承担还款责任,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02098.75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65%的标准,自2018年5月24日计算至2020年5月22日)、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3975%的标准,自2020年5月23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利息502098.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3975%的标准,从2020年5月23日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展期合同、借据、客户对账单、保证合同、股东决定书、欠本欠息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孔涛、***、张乐乐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孔涛、***、张乐乐作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展期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25088.57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65%的标准,从2018年5月24日计算至2019年5月24日,按照年利率9.025%的标准,从2019年5月25日计算至2020年5月22日)、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375%的标准,从2020年5月23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利息525088.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375%的标准,从2020年5月23日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耿亚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原告与被告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孔涛、***、张乐乐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对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了变动,增加了年利率,加重了被告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的责任,但未经被告耿亚鸽同意,故对于增加部分的利率,该被告不承担责任,即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02098.75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65%的标准,自2018年5月24日计算至2020年5月22日)、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3975%的标准,自2020年5月23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利息502098.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3975%的标准,从2020年5月23日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孔涛、***、张乐乐、耿亚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25088.57元并支付罚息(截至2020年10月26日的罚息为181410.8元,自2020年10月27日起的罚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375%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复利(截至2020年10月26日的复利为31961.36元,自2020年10月27日起的复利以利息525088.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375%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孔涛、***、张乐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耿亚鸽对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02098.75元并支付罚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3975%的标准,自2020年5月23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利息502098.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3975%的标准,从2020年5月23日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8元减半收取计18354元由被告襄城县浩天制衣有限公司、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孔涛、***、张乐乐、耿亚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金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山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