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025执2293号
申请执行人:***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
法定代表人:罗丙申,任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襄城县产业集聚区/d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南华耀钢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襄城县十里铺乡马园村发市场北襄禹路口孔涛房屋)
法定代表人:彭**冲。
被执行人:许昌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襄城县首山大道与建业交叉口西南角/div>
法定代表人:张乐乐。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12月21日生,住襄城县。
被执行人:孔涛,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生,住襄城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豫1025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书,已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华耀钢构有限公司、河南华工建材有限公司、***、孔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华耀钢构有限公司、河南华工建材有限公司、***、孔涛的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详见清单、协助执行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须在查封、扣押财产七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依法评估、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华耀钢构有限公司、河南华工建材有限公司、***、孔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扣押财产由申请执行人负责保管的,申请执行人在扣押期间内不得使用被扣押的财产,并应妥善保管。因申请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扣押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京伟
审判员 王志坚
审判员 朱**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苏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