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益阳诚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民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海棠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秦益文,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诚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茂林社区青年东路432号1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蔡超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文武,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乾元宫社区五一西路150号。
负责人:陈之君。
上诉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阳诚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工程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2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湘0902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诚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益阳工程公司是本案的相对方。2.一审对资阳工程分公司送达程序违法。
诚达公司答辩称:1.资阳工程分公司是益阳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诚达公司与资阳工程分公司签订了《混凝土汽车泵租赁合同》,资阳工程分公司租赁了诚达公司的混凝土汽车泵,且双方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诚达公司根据结算金额向资阳工程分公司开具了《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阳工程分公司亦已向诚达公司支付租赁费30万元。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资阳工程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益阳工程公司承担。2.诚达公司追加资阳工程分公司为被告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诚达公司的起诉请求是要求益阳工程公司支付租赁费。3.一审送达程序合法。
资阳工程分公司未予答辩。
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益阳工程公司支付诚达公司租赁费(含泵送剂)1162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资阳工程分公司系益阳工程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2020年4月28日,诚达公司与资阳工程分公司签订《混凝土汽车泵租赁合同》,约定由资阳工程分公司租赁诚达公司的混凝土汽车泵,用于益阳愿景·朗悦府工程项目,付款方式为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双方还约定了租赁单价、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方式等。合同签订后,诚达公司履行了混凝土汽车泵出租的义务,双方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此后经诚达公司多次催款,资阳工程分公司未向诚达公司支付全部租赁费,截止诚达公司起诉之日,尚欠诚达公司租赁费116236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资阳工程分公司欠诚达公司租赁费116236元属实,资阳工程分公司系益阳工程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益阳工程公司应当承担向诚达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对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益阳诚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162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2.3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432.36元,由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资阳工程分公司尚欠诚达公司租赁费116236元,资阳工程分公司系益阳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一审判决益阳工程公司支付诚达公司租赁费116263元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已将起诉状副本、追加被告申请书、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电子送达了资阳工程分公司的负责人陈之君,且资阳工程分公司系益阳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一审对资阳工程分公司送达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益阳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72元,由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艳红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