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24民初1664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8-42号,身份证号码4201241969********。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11-51号,身份证号码4201241971********。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村村独屋湾六组23号,身份证号码4201241970********。
原告:***,女,汉族,1973年4月1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建村***5-99号,身份证号码4201241973********。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建村***5-99号,身份证号码4201241968********。
原告:***,女,汉族,1963年2月14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村村太咀湾三组96号,身份证号码4201241963********。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区海棠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187080409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常坟镇***五蓬组122号,身份证号码3403211986********。
被告:***,男,汉族,1982年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常坟镇***五蓬组146号,身份证号码:3403211982********。
被告:临邑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临邑县西关安然居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MA3EPPUD7W。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公司)、***、***、临邑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邑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587722元(给付原告***122722、原告***85000、原告**125000生、原告***85000、原告***85000、原告***85000)。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8日到2022年10月,原告***等6人到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在德州市临邑县承包的***一期二标装修工程德州临邑*****项目9号楼做精装修瓷砖铺贴工作,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在临邑***项目的工地代表为***。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又联系到原告***等6人从事瓷砖铺贴工作。经结算全部劳务报酬为1184165.81元,已支付596443.6元,**587722元未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劳务报酬58772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曾就本案相同事项起诉被告益阳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587722.21元【(2022)鲁1424民初2749号】,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案件认定事实,被告益阳公司在承接德州临邑***一期货量区精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实际交由被告***施工,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合作项目管理合同》。被告***将德州临邑*****9号楼精装修工程中的饰面砖铺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与管理。故益阳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益阳公司主张劳务工程款。第二、本案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违反一事不在理原则。根据(2022)鲁1424民初2749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瓦工工程承包协议》及9楼瓷砖铺贴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表,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承包价款按实际完成面积结算,单价为单包工50元每平方米,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完成工程款结算为1184165.81元,已付金额596443.6元,未付587722.21元,其所述事实及计算方式与本案原告所述事实及案款计算方式前后矛盾不一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将其瓦工班组劳务工程款587722.21元拆解成原告六人的劳务报酬,将原(2022)鲁1424民初2749号案件中被告益阳公司、第三人***、临邑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作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就相同案款要求益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于重复起诉。其实质是对前面案件一审、二审已生效判决内容的否定推翻,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第三、本案案款并不是原告劳务报酬,其属于原告***个人的劳务工程款。根据上述事实及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出具承诺书、被告***于2021年9月13日出具承诺书可以看出,原告***并不是农民工,实际为瓦工班组负责人,被告***与***通过前期已付工程款完成对班组中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并承诺对后续可能发生的劳资纠纷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实质为***瓦工班组的劳务工程款,不涉及劳资纠纷,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益阳公司主张权利。退一步说,如本案案款为劳务报酬,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应该为***及被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亦未答辩。
***未到庭,亦未答辩。
临邑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7日,***诉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临邑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2)鲁1424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4民终734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22)鲁1424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德州临邑***一期货量区精装修工程,后于2019年4月1日同第三人***签订合作项目管理合同,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三项规定项目的公章、其他印鉴等,由甲方确定的专人负责管理,如需使用,应履行必要手续并予以备案。***于2021年9月13日向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称德州临邑***一期货量区一标段精装修工程项目3#、6#、7#、9#、10#、11#楼货量区装修工程农民工事宜,现由***(身份证号:3403211982********)全权处理,结清所有农民工工资,其后再有农民工工资事件,其行为及结果***将承担所有责任及连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等人出具承诺书称本人在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阜阳颍州***一期二标段工程、山东德州临邑***工程、山东临清***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若以后我班组有劳资纠纷均与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因纠纷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瓦工工程承包协议甲方加盖的公章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临邑*****项目部项目专用章,被告益阳公司答辩称其并未成立该项目部,而是将承接德州临邑***一期货量区精装修工程通过合同交由***施工,该公章系***私刻,该私刻公章的事实已经由本院(2022)鲁1424民初2749号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单位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被害人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提交的协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益阳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拖欠的劳务报酬587722元的具体接受主体及具体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临邑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