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24民初3037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区海棠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187080409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男,汉族,1982年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临邑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西关安然居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MA3EPPUD7W。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临邑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临邑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用69951.2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实与理由:2021年8月13日到2021年11月30日,原告***到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在德州市临邑县承包的***一期一标装修工程德州临邑*****项目9#10#11#号楼做石膏线条安装工作,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在临邑***项目的工地代表为***。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又联系到原告***从事做石膏线条安装工作。经结算全部劳务报酬为69951.2元,已支付596443.6元,**69951.2未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事实与理由部分“经结算全部劳务报酬为69951.2元,已支付596443.6元,**69951.2未支付”改为“经结算全部劳务报酬为162932元,**69951.2未支付”。 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承接“德州临邑***一期货量区精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并在2019年4月1日签订《合同项目管理合同范本》。经答辩人向***核实,***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将项目中部分石膏线安装工作交给被答辩人施工,其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被答辩人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临邑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未雇佣原告从事任何劳务作业,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之间产生的争议与答辩人无关,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予以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未到庭,未作答辩。 ***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签订协议,约定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将临邑***一期一标9#10#11#室内装修工程石膏线条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工期自2021年8月13日至2021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工地现场负责人根据进度及工程量进行付款,每月3日前将上月已完成工程量上报项目部,核实后10日前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70%支付。乙方在开工时向甲方缴纳此项工程造价5%的质保金。原告提交9号楼石膏线***班组结算单,载明“临邑***9号楼石膏线现已完成工程造价86320元,(包含人工及材料费),按约定联合验收后支付80%即69056元,现已支付24030元,剩余45026元未支付,剩余20%待交付后10%,结算后支付7%,质保期到期后支付3%,该结算单上加盖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临邑*****项目部项目专用章。原告提交10号、11号楼石膏线工程结算单,载明“临邑***10#11#号楼石膏线总造价76612元(包含人工及材料费),因10号、11号楼已交付按合同约定支付90%,现剩余10%(7661.2元)未支付,剩余未支付金额7661.2元待结算后支付7%,质保期到期后支付3%,该结算单上加盖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临邑*****项目部项目专用章。(2022)鲁1424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德州临邑***一期货量区精装修工程,后于2019年4月1日同***签订合作项目管理合同,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三项规定项目的公章、其他印鉴等,由甲方确定的专人负责管理,如需使用,应履行必要手续并予以备案。***于2021年9月13日向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称德州临邑***一期货量区一标段精装修工程项目3#、6#、7#、9#、10#、11#楼货量区装修工程农民工事宜,现由***(身份证号:34032119********)全权处理,结清所有农民工工资,其后再有农民工工资事件,其行为及结果***将承担所有责任及连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临邑***一期一标室内装修工程石膏线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甲方加盖的公章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临邑*****项目部项目专用章,被告益阳公司答辩称其并未成立该项目部,而是将承接德州临邑***一期货量区精装修工程通过合同交由***施工,该公章系***私刻,该私刻公章的事实已经由本院(2022)鲁1424民初2749号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单位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受害人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提交的协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益阳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拖欠的劳务报酬69951.2元的具体接受主体及具体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临邑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9元,保全费7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