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陈糁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991民初342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 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海堂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187080409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撤回起诉的请求,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26元,减半收取3413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