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沈毓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1民初835号
原告:**,男,生于1990年2月21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振银,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66号汇丰公寓2-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1020096W。
法定代表人:沈毓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沈毓富,男,生于1971年7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原告**以沈毓富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沈毓富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6月17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振银,被告金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毓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联5010塔机租金485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因分包房屋主体工程向原告租赁塔机两台,原告将中联5010两台塔机运到被告的肖家院子工地,2014年6月17日安装结束。被告从安装之日起一直使用至2015年5月工地完工拆除。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还欠**两台塔机租金48500元。此后,原告一直追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欠原告的塔机租赁费48500元的事实。
被告金平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也不欠原告的钱,至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是否有租赁关系要看证据之后才能确定;第二、从诉状表述来看,原告没有向被告公司催讨过欠款,从时间上来看,诉讼时效已经过了。
被告金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8)渝010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反映工地上付款时,一次性付清的事实,被告已经通过诉讼程序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目前没有执行到位,原因是没有找到向玉成。所以对于被告来说,没有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立的基本事实。
被告沈毓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2、该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联,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的印证。沈毓富的签名不是代表金平公司,所以与公司无关;3、如果说是真实的,那么从条子上载明的内容来看,它是附条件的给付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肖家院子工地已经把涉案款项给付了沈毓富,所以目前给付条件不成熟,不符合履行条件。
原告**对被告金平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该份判决书没有裁判机关的生效文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证,原告**、被告金平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被告金平公司因承建来凤县肖家院子、油码头两处工地,遂租赁原告**的塔机两台,使用至2015年5月结束。因原告**此前欠被告金平公司170000元的塔机租金,双方经过结算,由被告沈毓富出具了内容为:“肖家院中联5010塔机.沈毓富和**租沈毓富算帐后还欠**2台塔机租金肆万捌仟伍佰元(小写:48500)工地付款时一次性付清。沈毓富2015.5.20.”的《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沈毓富催收租金未果,致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案涉塔机租赁之时,被告沈毓富系被告金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金平公司支付塔机租金48500元,并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金平公司承建来凤县肖家院子、油码头两处工地的事实,原告**、被告金平公司均无异议,而被告沈毓富出具的《欠条》中也反映了肖家院子工地,而作为塔机的租赁需由公司承租,而非个人能承租,因此本案的承租方为被告金平公司。同时,被告沈毓富作为被告金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欠条》虽未加盖被告金平公司的印章,但系代表被告金平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金平公司承担。另外,被告沈毓富出具的《欠条》中虽约定了“工地付款时一次性付清”的内容,但系附期限条款而非附条件条款,且是履行期限不明确的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金平公司支付租金,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平公司支付塔机租金4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毓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48500元。
二、被告沈毓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王清国
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玮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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