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2民辖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15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57485。
法定代表人:魏福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66号汇丰公寓2-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1020096W。
法定代表人:沈毓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事业部,营业场所重庆市经开区北区金开大道15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54783。
负责人:郭可。
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8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三款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无约束力,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乙方)与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第八条第3项载明:“其它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受其约束。乙方即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故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川
审 判 员 秦建华
审 判 员 黄晓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非凡
书 记 员 魏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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