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民初8475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66号汇丰公寓2-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1020096W。
法定代表人:沈毓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15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57485。
法定代表人:魏福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圣澜,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事业部,营业场所重庆市经开区北区金开大道15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54783。
负责人:郭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圣澜,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平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事业部(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安装事业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安装事业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圣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原告的塔机租赁费共计25102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第二被告建工集团安装事业部的原名称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2015年3月9日,原告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2台,租金200元∕台.天,进出场安拆费16000元/台。塔机安装地为万州。签约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交付租赁物。被告使用了塔机且使用完毕后早已拆除,但租金分文未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安装事业部共同辩称,建工集团公司已经向项目承包方重庆刃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刃楗劳务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承包费用,其中包括本案塔机租赁费。刃楗劳务公司将项目转包给沈秀华,沈秀华实际使用了塔机,且沈秀华曾支付16万元塔机租金,剩余租金原告应向沈秀华主张。虽然租赁合同系原告与建工集团安装事业部所签订,但双方并无往来,实际履行合同的是沈秀华。合同约定了租赁费收取的方式,二被告均未向原告付过款。原告交付的塔机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验收,被告并无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
原、被告对以下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建工集团安装事业部系建工集团公司所设分公司,该分公司变更之前的公司名称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
2、万州××建设项目由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进行了项目内部全承包,冉龙忠为项目责任人。
3、2015年3月9日,使用方(甲方)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与出租方(乙方)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塔机,工程名称:万州××项目4#、6#。租赁物规格、数量、单价等约定:德建4510塔机1台,单价200元∕天,进出场安拆费16000元∕台;长风4610塔机1台,租金200元∕天,进出场安拆费16000元∕台。租赁期暂定12个月,最后以双方核定的实际租用天数为准。合同第六条租金的收取和交纳期限约定:1、塔机进场安装前,甲方必须付清地脚螺栓费和进出场安拆费……2、租金从塔机交付甲方使用后次日计取,开始拆除之日起停止收取租金,台班按日历天数计取。每月20日结算一次,由双方经办人签字盖章生效。3、每月塔机租金、标准节租金等的支付按当月所有租金总额的80%兑现。甲方在拆除塔机前必须付清余款,否则造成的损失概由甲方承担。4、甲方不能因工程设计变更、工期延期、停水、停电、停工及节假日等停交租金,春节期间扣除塔机租金7天。5、塔机使用结束,甲方必须结清一切费用,并作好塔机拆除的准备工作……第七条,其他事项约定:1、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加高塔机时,为保证塔机安全使用,只能由乙方提供超高标准节及附着装置……超高标准节QTZ40租金10元∕节天、附着装置租金10元∕道·天,超高标准节安拆费300元/节,附着安拆费300元/套(包括往返运输费、安拆费、上下车费)……4、塔机进场由出租方配独立高度的新钢丝绳。塔机使用过程中按规范需要更换钢丝绳,由甲方提供钢丝绳、由乙方负责更换作业,由甲方支付更换作业人工费(起升绳400元∕次、变幅绳300元∕次)。
原、被告对《塔机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塔机使用方的确认、租金应由谁支付以及原告是否收取过部分租金发生争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示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被告既是合同的签约主体,也是实际履行主体,除提交了租赁合同外,还提交了2台塔机的安装告知书及拆卸告知书。涉案塔机进场安装及出场拆卸需经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及监管机构共同审查,在安装及拆卸告知书上代表使用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的均是建工集团公司,未显示另有他人。被告主张虽然合同成立于原告金平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安装事业部,但因建工集团安装事业部将项目进行了内部总承包后,又涉及刃楗劳务公司的劳务分包以及刃楗劳务公司与沈秀华之间的劳务转包,故被告认为塔机的实际使用人最终应确定为沈秀华,沈秀华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为此,被告向本院举示了建工集团安装事业部与冉龙忠等人的项目承包合同,与刃楗劳务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刃楗劳务公司与沈秀华之间的《劳务作业协议》。被告所提交的上述合同均为复印件,且即便文本及内容属实,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原告系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系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受合同条款约束。被告就其项目进行内部承包或是劳务分包,其与项目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之间就工程款如何结算,建筑设备租金如何支付的有关约定,效力并不及于原告。倘若被告要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与第三人,也应取得原告的同意。原告并不知晓被告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也未许可被告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让渡,故合同的履行主体并未发生变更,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支付租金金额的认定。被告提交了2台设备的租赁费用清单,代表使用单位结算的人员为向明成。庭审中,向明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受冉龙忠指派,担任万州××建设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并由其代表使用方对塔机进出场情况、使用情况及租金结算等进行审查,也证明了2台塔机的租金结算均经过了冉龙忠的确认。原告提交的租赁费结算清单,租金的起算及截止日期与安装及拆卸告知书所显示的安拆时间一致,租金金额及进出场费亦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结合证人证言,原告的主张能够成立。被告主张实际施工人沈秀华曾支付租金16万元,仅有沈秀华的自述,并未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在无证据显示被告有支付过租金的情形下,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安装事业部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建工集团安装事业部作为承租人,应履行给付租金的主要合同义务,其怠于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在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基本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被告建工集团安装事业部系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建工集团安装事业部应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支付应支付的涉案租金,不足以支付的由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事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塔机租赁费251020元;
二、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事业部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事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沈 鹏
人民陪审员  刘定玲
人民陪审员  易良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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