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66号汇丰公寓2-703室。
法定代表人:沈毓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90年2月21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审被告:沈毓富,男,生于1971年7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毓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1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租金,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差欠租金的事实不成立。二、欠条上载明的事实应该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三、如果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没有其他意见。
原审被告沈毓富陈述意见,对金平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平公司支付**中联5010塔机租金48500元及利息;2、判令金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明确要求金平公司支付塔机租金48500元,并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金平公司因承建来凤县肖家院子、油码头两处工地,遂租赁**的塔机两台,使用至2015年5月结束。因**此前欠金平公司170000元的塔机租金,双方经过结算,由沈毓富出具了内容为:“肖家院中联5010塔机.沈毓富和**租沈毓富算帐后还欠**2台塔机租金肆万捌仟伍佰元(小写:48500)工地付款时一次性付清。沈毓富2015.5.20.”的《欠条》一份。此后,**多次向沈毓富催收租金未果,致其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案涉塔机租赁之时,沈毓富系金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金平公司承建来凤县肖家院子、油码头两处工地的事实,**、金平公司均无异议,而沈毓富出具的《欠条》中也反映了肖家院子工地,而作为塔机的租赁需由公司承租,而非个人能承租,因此本案的承租方为金平公司。同时,沈毓富作为金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欠条》虽未加盖金平公司的印章,但系代表金平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金平公司承担。另外,沈毓富出具的《欠条》中虽约定了“工地付款时一次性付清”的内容,但系附期限条款而非附条件条款,且是履行期限不明确的约定,**可以随时要求金平公司支付租金,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要求金平公司支付塔机租金4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沈毓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租金48500元。二、沈毓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金平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1.沈毓富出具欠条的行为性质;2.欠条中“工地付款时一次性付清”的约定是附条件履行还是附期限履行。
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金平公司对沈毓富出具欠条时系金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不持异议,且金平公司在万州区法院生效判决中亦确认在案涉肖家院子工程中负责塔机出租业务,沈毓富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相应法律后果应归属于金平公司承担,应由金平公司承担租金的支付义务。且二审庭审中,金平公司亦明确表示认可沈毓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
关于第二个焦点,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是指在意思表示中附有决定该行为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期限则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不需要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就本案而言,沈毓富代表金平公司和**就塔机租赁已经进行结算,金平公司的支付租金的履行义务已经确定,只是付款履行期限的问题,欠条中“工地付款时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应视为是对付款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而非附条件履行的约定。因该约定中“工地付款时”具体所指付款主体不明,应属于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金平公司关于**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金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一鸣
审判员  向 蕾
审判员  宋九龙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欧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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