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民初5026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66号汇丰公寓2-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1020096W。
法定代表人:沈毓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罗汉寺5号三单元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21170897C。
法定代表人:兰荣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伦芳,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平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浦建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被告昌浦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印、牟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塔机安拆费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塔机安装(拆卸)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及拆除被告使用的分水中心小学明德校区综合楼项目的塔机,安拆费15000元,违约金20000元。原告的合同义务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安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依法起诉。
被告昌浦建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塔机安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与案外人张千河,即昌浦建司该项目的分包人订立的合同,安拆费应由张千河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即便其请求成立也应依法作出减少的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甲方昌浦建司,乙方金平公司签订《塔机安装(拆卸)协议》,约定:甲方承建工程的塔机安装拆卸事宜委托乙方负责承担,工程名称万州区分水中心小学明德校区综合楼,安装地点万州区分水镇新石村4组。合同约定了甲乙双方在安拆期间各自的工作职责,并约定塔机的安装(拆卸)乙方按每台计费,费用为15000元,付款时间表述为“签章付∕验收完毕交资料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处以20000元违约金。该《塔机安装(拆卸)协议》尾部甲方一栏加盖昌浦建司印章,张千河作为甲方代表签名;乙方一栏加盖金平公司印章,沈毓富作为代表签名。同日,原、被告还另行签订了《塔机维护保养合同》,就该项目塔机安装、拆除的维护保养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签订了《塔机安拆安全协议》,就塔机在安装、拆除以及使用过程中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塔机安装义务。2018年3月21日,原告发出《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告知该单位拟于2018年3月23日拆除分水中心小学明德校区综合楼的塔机。昌浦建司在该《告知书》使用单位一栏盖章,重庆兴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一栏盖章,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在监管机构一栏盖章。
另查明,昌浦建司曾将分水中心小学明德校区综合楼工程的全部劳务发包给黄国富、刘美权并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双方未实际履行。2017年4月6日,昌浦建司与张千河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项目全部劳务交由张千河完成。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塔机安拆协议相对方的认定以及违约责任的认定。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查明事实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其系与被告昌浦建司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提交了与昌浦建司签订的安装(拆卸)协议,合同上张千河的身份系昌浦建司的代表。同时,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及《拆卸告知书》上,塔机使用单位也均由昌浦建司盖章确认。且原、被告就塔机的安拆还另行签订了《塔机维护保养合同》及《塔机安拆安全协议》,上述系列证据均显示案涉塔机的承租人及使用人为昌浦建司。被告昌浦建司抗辩其将劳务承包与张千河,机械设备及安拆费用应由张千河承担,此系被告与张千河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因此约束原告,原告未直接与张千河发生承揽合同关系,其向张千河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被告的该抗辩事由不能成立。被告昌浦建司在与原告签订安拆协议后,负有支付安拆费的合同义务,其至今分文未付,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安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违约事实存在,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违约金20000元,被告当庭抗辩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除资金占用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时,在被告欠付金额仅为15000元的情形下,至目前为止支付违约金20000元超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然而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常常要高于同期贷款利率,而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且受保护的,参照该利率标准所计算的违约金与民间融资成本更为相当,故本案适用该利率标准计算以弥补原告的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但应以双方约定的20000元为上限,不宜突破。关于起算时间,由于安拆协议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签章付∕验收完毕交资料付清”,该约定不明,但被告至迟应在拆除塔机时支付安拆费,故本院确定以通知拆除之日作为违约金起算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塔机安拆费15000元;
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8年3月2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支付总额以不超过200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廖丽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白 杰
书 记 员 戴林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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