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终2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罗汉寺****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21170897C。
法定代表人:兰荣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喜,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汇丰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1020096W。
法定代表人:沈毓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浦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浦建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平公司对昌浦建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金平公司与昌浦建司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客观事实是该项目实际承包人张千河与金平公司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有昌浦建司与张千河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佐证。2.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108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千河系本案所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对本案关于塔机安装、拆除及安拆费承担等相关事宜予以认定,即所用的机械设备等耗材均由张千河负责。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3.一审判决以昌浦建司在《塔机安装(拆卸)协议》、《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拆卸告知书》、《塔机维护保养合同》、《塔机安拆安全协议》上盖章确认为由,认定昌浦建司系案涉塔机的承租人及使用人属不尊重客观事实。实际情况是,因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该项目的塔机违规使用,对昌浦建司进行了处罚,并要求昌浦建司完善塔机报建手续,因报建所需,昌浦建司才在上列合同、记录等证据上盖章,但昌浦建司并非塔机的租用人和使用人。4.一审判决不以事实为依据,仅以合同的外在形式作为裁判标准。本案昌浦建司并非适格的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金平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由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塔机实际承租人、使用人张千河承担责任。
金平公司辩称,1.昌浦建司认为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金平公司认为双方有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等一系列证据予以确认,昌浦建司与金平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当然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2.实际施工人张千河与昌浦建司的劳务承包关系与本案无关,系另一合同关系。综上,昌浦建司认为其不是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浦建司立即支付金平公司塔机安拆费15000元;2.判令昌浦建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昌浦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3日,甲方昌浦建司,乙方金平公司签订《塔机安装(拆卸)协议》,约定:甲方承建工程的塔机安装拆卸事宜委托乙方负责承担,工程名称万州区分水中心小学明德校区综合楼,安装地点万州区分水镇新石村4组。合同约定了甲乙双方在安拆期间各自的工作职责,并约定塔机的安装(拆卸)乙方按每台计费,费用为15000元,付款时间表述为“签章付∕验收完毕交资料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处以20000元违约金。该《塔机安装(拆卸)协议》尾部甲方一栏加盖昌浦建司印章,张千河作为甲方代表签名;乙方一栏加盖金平公司印章,沈毓富作为代表签名。同日,金平公司、昌浦建司还另行签订了《塔机维护保养合同》,就该项目塔机安装、拆除的维护保养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签订了《塔机安拆安全协议》,就塔机在安装、拆除以及使用过程中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平公司依约履行了塔机安装义务。2018年3月21日,金平公司发出《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告知该单位拟于2018年3月23日拆除分水中心小学明德校区综合楼的塔机。昌浦建司在该《告知书》使用单位一栏盖章,重庆兴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一栏盖章,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在监管机构一栏盖章。另查明,昌浦建司曾将分水中心小学明德校区综合楼工程的全部劳务发包给黄国富、刘美权并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双方未实际履行。2017年4月6日,昌浦建司与张千河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项目全部劳务交由张千河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塔机安拆协议相对方的认定以及违约责任的认定。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查明事实评判如下:金平公司主张其系与昌浦建司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提交了与昌浦建司签订的安装(拆卸)协议,合同上张千河的身份系昌浦建司的代表。同时,金平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及《拆卸告知书》上,塔机使用单位也均由昌浦建司盖章确认。且金平公司、昌浦建司就塔机的安拆还另行签订了《塔机维护保养合同》及《塔机安拆安全协议》,上述系列证据均显示案涉塔机的承租人及使用人为昌浦建司。昌浦建司抗辩其将劳务承包与张千河,机械设备及安拆费用应由张千河承担,此系昌浦建司与张千河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因此约束金平公司,金平公司未直接与张千河发生承揽合同关系,其向张千河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昌浦建司的该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昌浦建司在与金平公司签订安拆协议后,负有支付安拆费的合同义务,其至今分文未付,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金平公司主张由昌浦建司支付安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昌浦建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违约事实存在,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违约金20000元,昌浦建司当庭抗辩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认为,金平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昌浦建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除资金占用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时,在昌浦建司欠付金额仅为15000元的情形下,至目前为止支付违约金20000元超出金平公司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昌浦建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然而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常常要高于同期贷款利率,而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且受保护的,参照该利率标准所计算的违约金与民间融资成本更为相当,故本案适用该利率标准计算以弥补金平公司的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但应以双方约定的20000元为上限,不宜突破。关于起算时间,由于安拆协议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签章付∕验收完毕交资料付清”,该约定不明,但昌浦建司至迟应在拆除塔机时支付安拆费,故一审法院确定以通知拆除之日作为违约金起算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昌浦建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金平公司塔机安拆费15000元;二、昌浦建司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金平公司违约金,自2018年3月2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支付总额以不超过20000元为限;三、驳回金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7.5元由昌浦建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金平公司是否与昌浦建司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金平公司主张其与昌浦建司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对此,金平公司提供了昌浦建司作为甲方与金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塔机安装(拆卸)协议》、《塔机维护保养合同》、《塔机安拆安全协议》,昌浦建司在前述合同文本的尾部盖章予以确认。同时,金平公司提供的《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等有关材料中,也明确载明案涉机械设备的使用单位为昌浦建司,安装、拆卸单位为金平公司。因此,金平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昌浦建司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
昌浦建司抗辩并上诉主张与金平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千河,对此,昌浦建司虽然提供了其与张千河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及一审法院另案作出的(2017)渝0101民初10885号民事判决书,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昌浦建司与张千河之间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内部约定机械设备等耗材费用由张千河承担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与金平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千河,且在双方签订的《塔机安装(拆卸)协议》中张千河是以昌浦建司代表人的名义签名。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定昌浦建司与金平公司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昌浦建司上诉主张其与金平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昌浦建司还上诉主张其在《塔机安装(拆卸)协议》、《塔机维护保养合同》、《塔机安拆安全协议》及其他有关材料上盖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完善报建手续,对此,昌浦建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平公司明知昌浦建司在前述合同文本及有关材料上盖章的行为系为完善报建手续,且明知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张千河的事实,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昌浦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洪
审 判 员  李学文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玉婷
书 记 员  唐 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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