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8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林风二路38号院2号楼502-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易盛泰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盛泰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易盛泰合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上诉人和易盛泰和公司人事经理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人事经理***有向上诉人提出辞退。且上诉人所提交的当时工作报告截图也明确记录人事经理***通知上诉人离职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该工作报告,上诉人的直接领导都有阅读,并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公司存在主动辞退上诉人的行为。两项证据相对应,足以证明系易盛泰和公司要求上诉人离职。2.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纸质版《易盛泰和员工入职登记表》系真实意思表示。在电子版《员工入职登记》上已有易盛泰和公司人事经理、总经理及会计的电子签批确认。虽然表格中谈判负责人填写部分中,试用期工资、试用时间及转正工资处均为空白。但入职员工处己填写相关内容,且所有电子签批公司人事经理与其他领导均未提出异议,签批为同意,应当视为认可试用期为2个月。且以上签批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以后,晚于纸质版的2018年9月7日,应当视为最终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 易盛泰合公司书面辩称,1.***系本人主动提出离职,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条件。2.我司与***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并非其所称的2个月。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易盛泰和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73.5元;二、判令易盛泰和公司向***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人民币5347元;三、判令易盛泰和公司向***支付转正工资差额984元;四、判令易盛泰和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420.14元;五、判令易盛泰和公司按实际应发工资足额补缴***于2018年9月开始至2019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上项合计:26424.64元。一审庭审中,***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易盛泰和公司向***支付2018年11月份转正工资差额9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7日,***入职易盛泰和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武昌区徐东大街50号东湖春树里。2019年1月8日,***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917.7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易盛泰和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9年3月14日,***(申请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令:一、易盛泰和公司因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离职的代通知金5347元,易盛泰和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73.5元;二、易盛泰和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1日转正工资差额984元;三、易盛泰和公司向***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420.14元;四、确认易盛泰和公司与***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3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与易盛泰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易盛泰和公司一次性支付***2018年11月工资差额984元;三、易盛泰和公司一次性支付***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420.14元;上述第二、三项由易盛泰和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易盛泰和公司在收到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378号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虽因不服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提起诉讼,但其未就“确认易盛泰和公司与***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的劳动关系”这一仲裁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事项的认可。 关于是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主张系易盛泰和公司要求其离职,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易盛泰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于2018年9月7日入职,2019年1月8日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917.7元,故易盛泰和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8.85元(4917.7元/月×0.5)。 关于代通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故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代通知金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易盛泰和公司要求其离职,且不符合上述可支付代通知金的具体情形,故对***要求易盛泰和公司向其支付代通知金534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转正工资差额。***主张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2个月并提交电子版《员工入职登记表》截图,易盛泰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而易盛泰和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并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7日的《易盛泰和员工入职登记表》。庭审中,***陈述《易盛泰和员工入职登记表》系其本人签字,但签字时工资、试用期时间处均是空白。一审法院认为,《易盛泰和员工入职登记表》上有***本人及易盛泰和公司工作人员亲笔签字,经过双方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电子版统一字体格式输入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无法直接体现双方最终是否对该表格予以确认,且该表中薪资谈判负责人填写的部分“试用工资”、“试用期时间”、“转正工资”处均为空白,故对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7日的《易盛泰和员工入职登记表》予以采信,认定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于2018年9月7日入职,2018年11月仍在三个月的试用期内,***要求易盛泰和公司支付转正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要求易盛泰和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1月份转正工资差额98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于2018年9月7日入职易盛泰和公司,于2019年1月8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易盛泰和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易盛泰和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145.53元(4261.52元+4795元+7089.01元)。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即判令易盛泰和公司按实际应发工资足额补缴***于2018年9月开始至2019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在起诉之前未提请仲裁委员会裁决,故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与易盛泰和公司自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易盛泰和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8.85元;三、易盛泰和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145.53;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易盛泰和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提交了一份***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目的是按照易盛泰和公司的要求,出于薪资保密要求在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时试用期时间和工资不填写,***在填写纸质版的同时还填写过一份电子版,需经相关领导审批。并且是易盛泰和公司辞退的***。但***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但其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对***的书面证人证言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未能举证其符合以上用人单位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对其支付代通知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认为其所签的《易盛泰和员工入职登记表》系空白表格,但却未对此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采信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7日的《易盛泰和员工入职登记表》,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登记表中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离职时仍在的试用期内,***认为其试用期为2个月,易盛泰和公司应支付转正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