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3民辖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乐维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红松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涛,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聚恒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宝山新村一区23号804。
法定代表人:余征鹏,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乐维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聚恒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1391民初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乐维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南阳高新区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之一,一审法院依法应当管辖。(一)事实基础:1、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没有约定争议管辖法院;2、《采购合同》第一条第2.交货地点为“南阳红宇改装厂的车间/仓库”。(二)法律依据:1、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该按照合同纠纷管辖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地。《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依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与合同履行密切联系的地点,有交货地、供货地、合同签订地、货款接受地等,南阳高新区作为交付地点属于合同的履行地之一。本案争议的诉请是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造成的货款退还及损失赔偿。因此,基于本案合同纠纷案由,依据法定管辖履行地原则,由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审管辖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异议请求案件移送至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异议请求案件移送至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移送龙华区人民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深圳宝安区并非约定管辖地,也无法以买卖合同认定是否属于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就应当驳回其请求,不应当超出诉讼请求裁决。综上,基于上述事实理由,依法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管辖本案。
深圳市聚恒辉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是产品交付地,而是被告所在地。本案的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只是写明合同签订地为深圳,交货地为河南南阳红宇改装厂。上诉人认为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法律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15年2月4日废止,不再适用。根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故涉案合同上所写的签订地和交货地均不是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涉案合同的产品(“发电机测试负载”)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属于上述其他标的的情形,合同履行地是履行义务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故因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重合,故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是被告所在地法院。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亦不是被告所在地不具有管辖权。可参考:(2016)最高法民辖16号案例。2.一审裁定未超出诉讼请求。答辩人在一审答辩期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至答辩人(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按照答辩人的申请将案件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未超出答辩人请求范围。在法律上,一审法院是支持了答辩人的请求,只是在被告所在地是属于深圳市宝安区还是深圳市龙华区需要进一步事实认定。由于深圳市龙华新区系深圳市宝安区分出的新区,且被告的注册地址在2020年1月17日由宝安区变更为龙华区,故一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现在被告所在地法院即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河南乐维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聚恒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仅约定合同签订地及交货地点,对合同履行地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河南乐维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货物购买方,以深圳市聚恒辉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为由,诉请深圳市聚恒辉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河南乐维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是给付金钱,但其作为货物接收方,其金钱给付请求并非系基于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而产生,而是基于供货方深圳市聚恒辉科技有限公司应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技术指标的货物的约定义务,在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履行义务一方即深圳市聚恒辉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聚恒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斌
审判员 李 卫
审判员 牛永权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郝一帆
书记员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