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乐维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康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乐维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民申3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康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樊路**号。
法定代表人:翁一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乐维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红松路**号*栋*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康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乐维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康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河南乐维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上未完成合同项下的义务,剩下工程由申请人自行完成,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另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出庭参与审理、辩论的权利,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华润万象城柴油发电机组工程安装合同》、《华润万象城项目新增延伸烟管安装合同》及《郑州华润柴油发电机房安装工程变更项目合同》合法有效。一审依据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工程材料报审表、施工组设计报审表、华润万象城机房工具及证书移交单、华润万象城发电机组施工按照惯例人员一览表、情况说明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认定被申请人河南乐维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义务有事实依据。另一审法院在向申请人上海康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未果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上海康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河南乐维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上未完成合同项下的义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康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