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交诉讼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华润万象城柴油发电机组工程安装合同》与《华润万象城项目新增延伸烟管安装合同》各一份;2.《郑州华润柴油发电机房安装工程变更项目合同》一份及电子邮件往来记录;3.工程材料报审表、施工组设计报审表、华润万象城机房工具及证书移交单、华润万象城发电机组施工按照惯例人员一览表、情况说明一份;4.电子邮件往来记录;5.证人证言一份。******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华润万象城柴油发电机组工程安装合同》与《华润万象城项目新增延伸烟管安装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发电机组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价款为589375元,新增延伸烟管安装合同约定价款为211000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又达成机房降噪工程协议,约定合同价款72086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余工程款101554.75元未支付,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前履行完毕。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554.7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足额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13841.2元)共计11539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润万象城柴油发电机组工程安装合同》、《华润万象城项目新增延伸烟管安装合同》及双方确认的《郑州华润柴油发电机房安装工程变更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义务,被告上海康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河南乐维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1554.7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因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应以剩余工程款101554.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实际清偿之日止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康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乐维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1554.75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总金额101554.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被告上海康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上海康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昊******
人民陪审员*艺******
人民陪审员邱晔******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