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恒慧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1471号
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中座F6层。
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妮,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山,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山东天恒慧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104号一至四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公司)与被告***、***、山东天恒慧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慧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对外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山,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恒慧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外经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对外经贸公司借款本金301507元及利息21053元,合计322560元;2.判令***向对外经贸公司支付罚息(以3515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至被告收到本案诉状之日止的罚息,按日0.3‰计算,具体罚息以实际逾期数额计算为准;以322560元为基数,自收到本案诉状后第四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按日0.3‰计算);3.判令***、天恒慧友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天恒慧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对外经贸公司与***在济南高新区签订编号为11000003的《借款合同》,约定***向对外经贸公司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6%,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8日,分36期偿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于当日向***支付借款。同日,***、天恒慧友公司分别与对外经贸公司签订编号为11000003《保证合同》,***、天恒慧友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对外经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7月17日,***的上述借款出现逾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天恒慧友公司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外经贸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对对外经贸公司的主张认可。
***、天恒慧友公司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7日,***(借款人)作为甲方,对外经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本金数额100万元,甲方每期偿还本息数额为非固定数额,年利率1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期数为36期;贷款起始日以贷款本金划离乙方账户之日为准;甲方出现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视为甲方违约,需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还款的罚息),逾期还款的罚息=罚息利率×全部未清偿的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三,逾期天数从应还款之日计算至还款前一日;甲方出现未能按期、足额还款等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甲方应当在乙方向甲方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全部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收回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贷款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款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第1期至第35期每期还款35157元,第36期还款41304元,借期内利息合计271799元。双方另就专用银行账户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同日,对外经贸公司分别与***、天恒慧友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天恒慧友公司作为保证人,愿意为对外经贸公司与***《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对外经贸公司承担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债务人履行完贷款合同全部义务后两年止;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支付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间发生债务人不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应付的任何款项等情形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对外经贸公司依约于2016年3月17日向***账户中转账1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共计偿还对外经贸公司第一期至第二十七期借款本金698493元、利息250746元,尚欠本金301507元、利息21053元未还。
2018年,对外经贸公司与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对外经贸公司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另,对外经贸公司为采取保全措施购买保函,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对外经贸公司与***签订的《贷款合同》,与***、天恒慧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等相关贷款文件,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对外经贸公司依约向***提供了借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天恒慧友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三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第二十八期开始逾期,欠付本金301507元、利息21053元。***的付款期限已全部届满,***应偿还对外经贸公司借款本金301507元、利息21053元。关于罚息部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偿还本息的,需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日万分之三*未清偿本金*逾期天数),结合本案中最后一笔付款期限为2019年3月18日,故***应以30150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向对外经贸公司支付罚息。对外经贸公司关于可以301507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建议,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外经贸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外经贸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1020元,因合同中未作约定,亦不属于其主张权利所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恒慧友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对外经贸公司要求***、天恒慧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恒慧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应承担放弃抗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150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利息2105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利息(以30150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五、被告***、山东天恒慧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至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8元,减半收取3069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山东天恒慧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来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