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正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市正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阳市智信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02民初577号
原告南阳市正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牛王庙鞋业大世界5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智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中奇花园1单元3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正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智信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正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南阳市智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南阳市正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阳市智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标的为长江路兴华花园10KV1030kva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60天(法定节假日除外)完工。待工程结束,竣工验收合格送电一周后三个工作日内,南阳市智信投资有限公司一次付清剩余工程款17万元。逾期付款按总工程款的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6月5日前完工、实验合格并申请验收,电力部门也已送电并验收合格。南阳市智信投资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17万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打电话催要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往后推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合同欠款17万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算按总工程款47万元日万分之五的违约损失及自2014年7月1日起算工程款17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2、本案诉讼费用37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正规企业资格,符合签订合同的条件。
2、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和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承担违约损失依据。
3、电力公司出具的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
4、电力公司出具的存档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一份,证明有验收人签字和客户签章,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工程验收合格。
5、录音刻录光盘一张、打印录音文字一份、电信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一张,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工程款拖欠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事实,且拨打的电话是智信投资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的号码。
6、兴华花园10KV配电工程实验报告一份,电脑原始记录出具报告时间5月25日截屏一份,报告名称与内容相符截屏一份,证明工程完工时间为5月24日,工程完工后各项指标实验合格,出具的实验合格报告,并将报告报送电力部门申请验收。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2、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诉求违约损失没有合同约定,滞纳金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滞纳金不能等同于违约金;利息也没有依据;律师代理费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合同,1、合同签订时间原告提供的与我们的不一致,原告原件2014年4月14日,我们上面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4月13日;2、根据合同第三款,剩余17万工程款支付时间明确约定为工程结束,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后三个工作日内结清,诉求和原告主张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初,结合合同第三条,支付时间应该在2014年6月10日左右,原告起诉明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3、第四条规定合同工期60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故原告完成工程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前,原告诉状中认可其完成工程期限是2014年6月底,明显原告存在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有违约情形;4、根据合同第五款第三条明显不属于违约金条款,双方明确是滞纳金,由于滞纳金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该条款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条款,故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第三组证据,1、是供电公司的单方行为,没有验收人和客户的签字确认,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无法确定;2、验收单施工单位应为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我们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应当向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方向同对原告合同的质证意见,即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
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合同为复印件,应以原告提供的原件为准。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4日,南阳市正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阳市智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标的为长江路兴华花园10KV1030kva配电安装工程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南阳市正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60天(法定节假日除外)完工。工程结束,竣工验收合格送电一周后三个工作日内,南阳市智信投资有限公司一次付清剩余工程款17万元,逾期按总工程款的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滞纳金真实意思表示为违约金。原告法定代表人**普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公司负责人***、*总催要拖欠的工程款17万元。
另查明,正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5日前将该工程完工,并进行了合格实验,于2014年5月25日出具了兴华花园10KV配电工程实验合格报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了联系人为***、客户名称是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总体结论是检验合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拖欠原告17万元工程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7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按总工程款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的违约损失,滞纳金真实意思表示为违约金,本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基于相同法理考量,对非借款类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作为衡量标准,将原告请求的按总工程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损失调整为按拖欠工程款17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付。三、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2、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通话记录证明诉讼时效已多次中断;原告提交的工程实验合格报告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5月25日完工,未超工期,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智信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正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欠款17万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拖欠工程款17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中才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