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终2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世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某,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世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204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晖公司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非本案适格主体。1.《AP1-AP8配电柜电缆桥架敷设安装合同》系被上诉人与中利腾晖(包头)光伏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签订,合同具有相对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新材料公司独立承担。2.虽然上诉人系新材料公司唯一股东,但新材料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且上诉人作为股东于2015年11月4日已将20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实缴到位。3.新材料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在《包头日报》发布注销公告,期后依法成立清算组,待处理完毕所有债权债务、职工工资以及办理完毕银行、税务手续后,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清算报告》,2018年12月26日包头市青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上诉人送达《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整个清算程序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未在注销公告通知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应视为其放弃享有的权利,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本案债务。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远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8日完工,按照被上诉人与新材料公司签订的《AP1-AP8配电柜电缆桥架敷设安装合同》第三条第3条约定:“支付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甲方预付60%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毕后,付剩余40%工程款”,即被上诉人自2015年10月8日待工程完工,只要向新材料公司开具普通发票后,即可行使其向新材料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权利,故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0月9日起算至2018年10月8日止。但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论新材料公司工厂在2015年11月投入使用,还是在《包头日报》上发布注销公告:“……请债权债务人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债务。”被上诉人均从未通过任何形式向新材料公司主张过其权利,直至2019年5月才通过诉讼来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如此消极对待其应享有的权利,其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理应不再受到法律保护。2.被上诉人陈述的工程未办理结算和验收与事实不符。新材料公司作为大型生产型企业,在工厂投入使用前,工程必须要通过包头市供电局主管部门验收,方可送电开工生产,且该验收也是通知被上诉人参与到场的。退一步讲,即便双方未进行结算验收,但结算验收与否并不是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相反,被上诉人本可通过主张权利的路径来确定双方的实体权利和义务。
世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中利腾晖(包头)光伏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新材料公司注销登记后,应对新材料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履行的债务及注销登记前未清算的债务继续承担给付责任,不因其注资全部实缴到位和新材料公司已注销登记而免除其继续承担给付债务的责任,且本案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并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所以本案不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是因欠付工程款引起的纠纷,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双方签订的《AP1-AP8配电柜电缆桥架敷设安装合同》(以下简称《AP1-AP8合同》)未提任何异议,对于合同内容均认可。既然双方均认可合同内容,就应该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各自的责任,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施工并经九原区供电局验收为上诉人成功送电。上诉人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结算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但上诉人迟迟不与被上诉人进行验收、结算,为了逃避债务上诉人提交虚假的清算材料欺骗有关机关,在被上诉人不知情、未申报债权的情况下达到了合法注销公司的目的。现又以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为理由,逃避债务。被上诉人认为九原区供电局验收后送电成功不能代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验收,在上诉人未对工程验收、结算前,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并不确定,在此前提下,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三、上诉人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应该依据《合同法》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存在适格主体和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本金及利息。
世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至2019年4月30日利息为24449元;从2019年5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中利腾晖(包头)光伏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材料公司)与原告世丰公司签订《AP1-AP8配电柜电缆桥架敷设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名称新材料公司用电安装项目,项目地点: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园区新规划区远大路9号。施工范围:AP1-AP8配电柜电缆敷设;桥架采购安装。全部工期为20天。合同总价为37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中利腾晖公司预付60%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毕后,支付剩余40%工程款。2015年9月17日,新材料公司向原告世丰公司预付工程款222000元,世丰公司给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相应发票。庭审中,世丰公司提出工程已于2015年10月8日完工,新材料公司一直未办理竣工结算和验收。新材料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股东为中利腾晖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中利腾晖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被注销。世丰公司承揽的新材料公司AP1-AP8配电柜电缆桥架敷设安装工程于2015年11月投入使用至2017年8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世丰公司与新材料公司签订的《AP1-AP8配电柜电缆桥架敷设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原告世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新材料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新材料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告腾晖公司,在新材料公司被注销后,未提供履行清算程序并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相关证据,故新材料公司的债务应由腾晖公司承担。腾晖公司抗辩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包头市世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包头市世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000元的利息,从2019年5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5元,由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腾晖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腾晖公司作为包头新材料公司唯一股东,已于2015年11月4日全部实缴出资到位,因新材料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腾晖公司不应再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第二组证据:1.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2018年12月14日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3.2018年6月26日《包头日报》注销公告。4.2018年10月22日清税证明。5.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6.2018年12月14日中利腾晖(包头)光伏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7.2018年12月14日中利腾晖(包头)光伏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8.2018年12月26日备案通知书。9.2018年12月26日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中利腾晖(包头)光伏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整个清算程序合法、有效,世丰公司未在注销公告通知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其债权请求权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视为其放弃享有的权利,腾晖公司不应再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世丰公司质证意见为出资人出资是否到位并不影响其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公司的债务也不因公司注销而消灭。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腾晖公司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问题。二审期间,腾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对新材料公司出资到位的证据,证明腾晖公司不应再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同时还提交了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包头日报》注销公告、新材料公司清算报告、新材料公司股东决定、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新材料公司的清算程序合法、有效,世丰公司未在注销公告通知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其债权请求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视为其放弃享有的权利,腾晖公司不应再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清算组通知债权人时,对于已知债权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公司解散事宜,并在报纸上予以公告。本案腾晖公司辩称新材料公司在注销时,公司账面不显示案涉债务,清算组不知道还有该笔债务,世丰公司应当为未知债权人,故采取公告形式通知申报债权合法。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新材料公司在其公司账面上未显示案涉债务系公司管理问题,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新材料公司应知存在案涉债务而未依法通知债权人世丰公司,从而造成世丰公司未进行债权申报,致使世丰公司合法债权未得到有效救济,该法律责任及后果应当由新材料公司的唯一股东腾晖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关于其非本案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本案世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腾晖公司未举证证明新材料公司在解散清算过程中依法通知到世丰公司,世丰公司自认自起诉之日前才获知新材料公司已经注销,故世丰公司请求腾晖公司承担新材料公司所欠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世丰公司知道新材料公司破产之时开始计算,在腾晖公司未能举证其合法通知世丰公司,履行告知公司解散事宜义务的情形下,从世丰公司自认知道上述情形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妥,故世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腾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官德
审判员 青格乐图
审判员 胡鹏芳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璐
书记员 刘英春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