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05民初245号
原告:包头市世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维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院海珍,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忠,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兴石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晓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颖韬,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包头市世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兴石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原告包头市世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包头市世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世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583元,由原告包头市世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治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乌日娜
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