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05民初122号
原告:包头市世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维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祯杰,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兴石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晓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亮,男,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原告包头市世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丰机电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兴石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石达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丰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班祯杰,兴石达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丰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兴石达置业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137.4001万元(其中,以交付“兴石达家园”小区3#105、3#305、4#404、3#605房屋方式支付工程款87.5675万元,以现金支付工程款49.8326元);2.判决被告兴石达置业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4.1921万元(以未付工程款137.4001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46154.98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137.4001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95765.58元;此后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继续计算,利随本清);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缆敷设及配电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为260万元,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0%以货币支付,另50%的价款以“兴石达家园”小区数套楼房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原告方如期完成施工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方仅支付130万元工程款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世丰机电公司诉至法院。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实在另案诉讼[(2020)内0205民初245号,原、被告双方经法院主持证据交换后,原告世丰机电公司坚持撤诉,法院准许其撤诉]的证据交换中,原告世丰机电公司表示,对于当时提交的包头市供电局出具的业扩工程中间检查通知单、业扩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的证据,在本案中不提交作为证据,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2020)内0205民初245号案件的证据交换意见相同。当庭,原告世丰机电公司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时认为,原告要求以交付“兴石达家园”小区3#105、3#305、4#404、3#605房屋的方式给付87.5675万元的原因为:案涉合同5.1明确约定本合同50%以兴石达的房屋抵顶,单价为2500元每平米,且被告2018年11月14日将顶账房屋书面认购给原告,并签订书面协议5份,除3#205号现被他人居住(当庭无相应证据提交)无法交付外,剩余4套仍由被告控制符合交付条件(当庭无相应证据提交),故原告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方式进行付款并交付诉请的该四套房屋。上述87.5675万元是对应余下四套房屋协议约定的价款总合。其中,7.4001万元的计算公式是工程签证单两份的总合(38524元+35477元)。其中价款为35477元的工程签证单中建设单位签章处是空白,因上述工程是隐蔽增加工程,原告将工程签证单交于被告后,被告将未加公章的签证单交于原告,该35477元的工程具体体现于隐蔽工程的影像信息中。
被告兴石达置业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实在另案诉讼[(2020)内0205民初245号]的证据交换中,被告兴石达置业公司出示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与本案相同,在其举证意见中,被告兴石达置业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针对的兴石达家园小区的房产属于包头市兴石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石达投资公司)和呼和浩特市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房地产公司)所有,有政府出具的文件为证,被告公司不应支付原告方诉称的工程款,该合同中约定的“以房抵债”行为,因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不归属被告公司所有,故不能成立;第二,庭前被告兴石达置业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接受本院询问时认为,案涉工程是存在有工程验收单据的,该单据作为安装施工合同的安装量的甲方确认单,也应该是原告方工程确认的结果单,如果原告方没有提交该书证,则被告方只愿意支付110万元工程款,核减27万元工程款,作为未履行交付该书证赔偿款,同时,被告兴石达置业公司自认案涉工程所涉及到的兴石达小区3#、4#、13#、14#、18#和19#楼项目已交付使用;第三,当庭,被告兴石达置业公司还认为,对38524元的工程签证单的签章真实性不认可,因无法当庭确认签章的真实性。对35477元的工程签证单,因无签章,所以也不认可。对于“3#205房屋”的处置情况,被告公司因不具备相应的买卖手续,也因为被告公司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被告公司,而属于兴石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故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和质检也没有完成。原告诉称的四套房屋不属于被告公司所有,所以,也无法进行抵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7日,原告世丰机电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兴石达置业公司(总包单位、甲方)双方签订1份《电缆敷设及配电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总价款为260万元,承包范围为配电室13台高压柜安装、20台低压柜安装、高、低压电缆敷设及项目的生产准备、交接试验等内容。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总价款的50%(130万元)以货币支付,另50%(130万元)的价款以“兴石达家园”小区楼房抵顶的方式支付,双方还约定用以抵债的顶账房的单价为2500元/平方米。被告兴石达置业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和2018年11月14日向原告世丰机电公司支付了40万元和90万元,尚欠130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世丰机电公司还出具了打印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的《工程签证单》2份,其中,1份载明为“增加直饮水电缆、计量装置及保护管敷设”的增加项工程造价38524元(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公司盖章确认),1份载明为“增加电缆保护管敷设”的增加项工程造价35477元(落款处只有原告单方公司盖章确认),原告世丰机电公司认为其施工新增工程的施工量为7.4001万元。对于上述未加盖兴石达置业公司公章的《工程签证单》,兴石达置业公司不予认可。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世丰机电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39.45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为履行该合同的给付义务,2018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用于“以物抵债”的5份《兴石达家园的房屋认购协议》(分别涉及到的房号为3#105、3#205、3#305、4#404和3#605共计5套房屋,其中3#205号房屋的约定价格为218825元,原告方认为该套房屋无法交付,故只起诉主张其余4套房屋的交付),用以抵偿欠款109.45万元,以上双方“以物抵债”的约定至今未能履行,目前,案涉合同涉及工程均已投入使用,已能够入住居民并正常用电。故原告世丰机电公司诉至法院。被告兴石达置业公司对原告世丰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兴石达置业公司出具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334号原告包头市兴石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光琴、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石拐区国土资源局、发改委、区长办公会议纪要中认可兴石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兴石达家园”,且认为兴石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恒正房地产公司实施“兴石达家园”,地点石拐新区。“兴石达家园”前期手续均为兴石达投资有限公司,而2016年7月22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7月2日成交确认书及《建设用地批准书》中受让人为兴石达置业有限公司……土地坐落包头市石拐区大德恒办事处后营子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取得兴石达家园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原告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被告兴石达置业公司认为,本案原告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兴石达置业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包头市兴石达置业有限公司电缆敷设及配电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1份、《工程签证单》1份、《电力工程质量保证书》1份、《产品合格证》1份、《产品检验报告》57份、业务回单2份及银行流水、工程款发票、兴石达家园房屋认购书协议及购房款(以房屋抵工程款)的收据、石拐区人民政府文件、《合作开发合同书》、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内010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电缆敷设及配电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
第一,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原告世丰机电公司已实际组织施工完毕,被告兴石达置业公司已依约对合同总价款的50%(即13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完毕,余款双方约定的以楼房抵顶的方式未完成支付。故案涉合同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方为兴石达置业公司。针对原告世丰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被告兴石达置业公司就其反驳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兴石达置业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世丰机电公司提出所涉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前提,即使还有未完成的工程交接手续,也不影响权利人依法对已施工完毕的尚欠工程款主张权利,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数额,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应认定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可以使用,该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配合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手续和相应的结算。
第二,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经双方签章确认的工程验收的证据,而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世丰机电公司请求被告兴石达置业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主张给付剩余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世丰机电公司认为其施工新增工程的施工量为7.4001万元,而其提供的1份《工程签证单》载明为“增加电缆保护管敷设”的增加项工程造价35477元(落款处只有原告单方公司盖章确认),对此,兴石达置业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世丰机电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核实,对于经原、被告双方公司盖章确认的增加项工程造价38524元,本院予以认可。
第三,对于原告世丰机电公司主张要求兴石达置业公司按约定的以楼房抵顶的方式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兴石达置业公司,且原告方诉称的以房抵债协议系代物清偿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实践性合同以交付为合同成立生效要件。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该以房抵债协议后,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视为未实际交付,该协议未成立生效。又因为该协议的订立也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进行合同结算所作约定的效力,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以房抵债的目的并未实现,且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以房抵债协议具备有实际履行的可能性,故双方的原合同债务并未消灭。还因即使原、被告双方存在以房抵债关系,以房抵债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主要目的,而房产的交付仅系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基于以房抵债而拟受让案涉房屋的原告方,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原告方主张的以房抵债关系的案涉房屋并未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故不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利益。因此,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以楼房抵顶的支付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未依据对应的《兴石达家园的房屋认购协议》约定交付房屋而引发的给付相应款项利息的违约责任和经计算主张的相对应的尚欠工程款1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兴石达置业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世丰机电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共计133.852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兴石达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包头市世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33.8524万元;
二、被告包头市兴石达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包头市世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33.8524万元的利息(利息以133.852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包头市世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1.65元,由被告包头市兴石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治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伟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