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321民初3365号
原告:甘肃天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185号***居802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昌县金利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永昌县城关镇甘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天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昌县金利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原告甘肃天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甘肃天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吕田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