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3023民初197号
原告:***,藏族,甘肃省舟曲县人,住舟曲县,小学文化程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军,甘肃正天合(舟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城关镇韩家坝金三角一楼。
法定代表人:关北平,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梅,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舟曲县插岗乡嘎尔村。
法定代表人:王飞,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嘎尔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军,被告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联系未果,无法采用直接或邮寄等方式送达,故于2018年8月30日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年11月9日通过手机联系到***,并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其再次送达了开庭传票,***明确回复已收到,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嘎尔隆公司经传票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祥泰公司、嘎尔隆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合计7344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在上述清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被告嘎尔隆公司在承建舟曲县卡子桥、桥子水电站的过程中,因工程建设所需,将工程发包于被告祥泰公司。祥泰公司在建设工程中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经核算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报酬共计73440元。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金额为73440元的欠条一张,落款处被告***签字按手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和嘎尔隆公司索要拖欠的劳务报酬,但是被告嘎尔隆公司却推诿,称将全部工程款已支付于被告***,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祥泰公司作为承建单位之一,委托***作为其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建设中的一切与之相关事物,应承担其代理人从事相应民事行为产生的责任,而嘎尔隆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将全部工程发包于不具备建设主体资格的被告祥泰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建设部、人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在未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7344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祥泰公司辩称:一、合同的要件不符合,应当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嘎尔隆公司未经过祥泰公司财务,将工程款私自结算给***,因此嘎尔隆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嘎尔隆公司应将农民工的工资预留作为保证金,将农民工的工资转入答辩人的公司,再由答辩人的公司发给农民工,但事实是该公司与***私自结算,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被答辩人追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嘎尔隆公司辩称:2014年12月1日,答辩人与祥泰建筑公司签订了《卡子桥电站2、3号隧道衬砌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形式是本工程实行大包干承包给祥泰公司。工程全面由祥泰公司承包修建,答辩人作为业主只与工程的总承包方祥泰公司进行结算,祥泰公司授权委托***负责。一、被答辩人是给祥泰公司提供劳务的,结算也是祥泰公司授权委托***,欠条是***出具的,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二、被答辩人拖欠的劳务费应该由祥泰公司和***承担;三、合同具有针对性,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拖欠的劳务费是不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与祥泰公司以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与本案不存在任何事实、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嘎尔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20**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欠条”原件,证明欠款的来源以及诉求***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的依据;第三组:被告嘎尔隆公司和祥泰公司签订的《卡子桥电站2、3号隧道衬砌工程承包合同》和《舟曲县桥子水电站进水口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以及舟曲县人民法院(2018)甘3023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嘎尔隆公司将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发包给祥泰公司的事实,被告***系祥泰公司桥子、卡子桥水电站项目部负责人、代理人,其署名出具的欠条同时也代表公司行为,故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宜应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组:祥泰公司营业执照、主体资质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祥泰公司不具有建筑隧道的建筑资质,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嘎尔隆公司应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祥泰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是一个合法的企业,以及公司基本信息;第二组:祥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复印件一套,证明该公司合同的样本与嘎尔隆公司提供的合同是不一致的,因此不认可《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被告嘎尔隆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嘎尔隆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基本信息;第二组:嘎儿隆公司和祥泰公司签订的《卡子桥电站2、3号隧道衬砌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日嘎尔隆公司将卡子桥电站2、3号隧道衬砌工程以单价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祥泰公司,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北平、委托代理人***签订该施工合同;第三组:祥泰公司出具的第57号便函”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是祥泰公司与嘎尔隆公司签订合同时,文县祥泰公司委托***为其代理人,参加该工程的投标活动,其签署的文件和处理一切与之相关的事务,祥泰公司均予以承认;第四组:祥泰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是祥泰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嘎尔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祥泰公司对第一、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即”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另称对本案被告***不认识,也不能确定***和***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对第三组证据即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上的祥泰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关北平的印鉴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尽管祥泰公司对”欠条”以及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不能向法庭提交该份”欠条”和两枚印鉴属于伪造的任何证据,且当庭明确表示对该印鉴不申请做真伪鉴定。另外,经合议庭向被告***电话核实,***本人对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和数额均供认不讳,只是表示自己目前无力给付,并向法庭以手机短信的方式提交了还款计划。综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与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祥泰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方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称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要以某种具体的格式签订合同,合同生效不应该以某种格式为生效要件。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对被告嘎尔隆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经质证,原告方对该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祥泰公司对其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即《卡子桥电站2、3号隧道衬砌工程承包合同》和57号便函”授权委托书”上的祥泰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关北平的印鉴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向法庭提交该两份材料上的印鉴属于伪造的任何证据,当庭也表示对该印鉴不申请做真伪鉴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谈话笔录和电话记录,各方当事人均无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嘎尔隆公司在建设舟曲县卡子桥、桥子水电站工程中,于2014年12月1日与祥泰公司签订了《卡子桥电站2、3号隧道衬砌工程承包合同》和《舟曲县桥子水电站进水口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卡子桥电站2、3号隧道衬砌工程、桥子水电站进水口引水隧洞开挖和混凝土衬砌工程以单价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祥泰公司施工,后被告***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核算,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报酬共计73440元,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344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劳务报酬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11月23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法庭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但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被告祥泰公司、被告***均无隧洞施工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法律确定或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量,工程结束经双方核算后,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证实其欠原告劳动报酬73440元,故对原告的欠款应由被告***给付。被告祥泰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委托不具备隧洞施工相关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其虽一再表示不认识***,但祥泰公司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故对被告***拖欠的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嘎尔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无隧洞施工相关资质的祥泰公司,对承包人拖欠的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73440元;
二、被告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判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俊平
审 判 员 李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杨成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