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任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http:?/??/??)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文县韩家坝金三角楼下。
法定代表人:关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甘肃福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文县刘家坪乡深沟村阴岩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文县丹堡乡吕家坪村小坪社04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文县丹堡乡蒲池村大石湾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文县丹堡乡梁家坪村前连山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文县刘家坪乡深沟村阴岩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文县尚德镇屈家村一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舟曲县插岗乡嘎尔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百和镇排楼村4组。
上诉人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尚某、周某、杨某、马某、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嘎尔隆公司)、郭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文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祥泰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文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和郭某连带承担被上诉人任某、**、尚某、周某、杨某、马某劳动报酬支付责任;3、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卡子桥水电站2、3号隧洞衬砌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上一个月实际按完成工程量经过结算后,付款在次月10内支付实际工程量的价款的80%(甲方代扣所完成工程所交纳的各种税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5%,预留5%的质保金,在该电站正常发电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舟曲县桥子水电站进水口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也有类似约定)。根据该约定,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发包方的被上诉人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就应当将合同价款按照约定打入上诉人公司账户,工程价款的结算是公司对公司。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合同价款与郭某结算并将款项打入郭某个人账户的行为是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的行为,进而判决被上诉人对任某、**、尚某、周某、杨某、马某劳动报酬不承担支付责任,这是错误的。上诉人委托郭某以自己公司名义参加卡子桥电站、桥子电站建设工程的投标活动,只是委托郭某以自己名义参加两座电站建设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并处理与招投标活动相关的一切事务。该授权委托书并没有授权郭某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价款,更没有委托郭某以个人名义接收接收合同价款。所以,被上诉人将合同价款私自与郭某结算并将合同价款汇入郭某个人账户的行为,不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能免除对任某、**、尚某、周某、杨某、马某等六人劳动报酬支付的连带责任。而且,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将合同价款汇入郭某账户,郭某跑路之后,上诉人也无法支付六人劳动报酬。从公平原则来说,上诉人没有从两座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受益,现在却要上诉人承担支付由于两座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六人劳动报酬,这也是有失公平的,有悖公平公正原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六人劳动报酬支付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卡子桥水电站2、3号隧洞衬砌工程承包合同》还存在超出上诉人经营范围的问题,是一份超出资质的合同,一审判决也未做审查。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存在以上对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导致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郭某,且六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无权向发包人即被告上诉人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进而导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上诉人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将合同款项与上诉人结算,并支付给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委托被上诉人郭某结算和接收合同价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上诉人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郭某结算并将合同价款支付给郭某,应当不具有支付合同价款的效力。实质就是被上诉人上诉人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这与被上诉人任某、**、尚某、周某、杨某、马某六人没有拿到劳动报酬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上诉人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当承担连带的支付六人劳动报酬的责任。而作为被上诉人郭某,是实际领取工程款的人,也是实际收益人,理应承担向六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3、本案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基于前面的事实,被上诉人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和郭某连带承担被上诉人任某、**、尚某、周某、杨某、马某劳动报酬支付责任。上诉人不承担向六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合同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而被上诉人郭某作为实际领取工程款的受益人,理应向六人支付劳动报酬。而原判决错误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某向六人支付劳动报酬,由被上诉人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被上诉人任某、**、尚某、周某、杨某、马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任某、**、尚某、周某、杨某、马某答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以上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人6人劳务工资148426元(其中任某80826元、**15280元、杨某14000元、马某16700元、周某18000元、尚某3620元)。2、要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维持原判决。3、本案诉讼费和上诉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答辩人承建了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水电站建设工程,被答辩人指派郭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郭某雇佣我们六人为其做劳务,我们分别从2015年农历正月26日至2016年农历腊月期间给被答辩人干活。被答辩人没有按时支付工资,我们多次索要,一直未付。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郭某未答辩。
原审原告任某、**、尚某、周某、杨某、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某、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6人的劳务工资148426元(其中任某80826元、**15280元、杨某14000元、马某16700元、周某18000元、尚某3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某、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舟曲恒基嘎尔隆公司与文县祥泰公司签订了《卡子桥电站2、3号隧道衬砌工程承包合同》,经双方协议,舟曲恒基嘎尔隆公司将卡子桥电站清水沟2号隧道上游、3号、前池等混凝土衬砌、安全支护工程以单价大包干的承包形式承包给文县祥泰公司,双方就工期、工程单价、质量及验收、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郭某作为被告文县祥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乙方签章处文县祥泰公司及关某的印章旁边签名。合同签订后,文县祥泰公司进场施工,郭某作为文县祥泰公司卡子桥电站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参与实施了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郭某雇佣任某、**、尚某、周某、杨某、马某从事卡子桥电站工程的劳务工作。工程完工后,舟曲恒基嘎尔隆公司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文县祥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2017年6月21日,郭某给任某出具拖欠工资款80826元的欠条一张,于同日给**(又名秦保国)、尚某、周某、杨某(又名杨建忠)、马某出具拖欠秦保国工资款15280元、拖欠杨建忠工资款14000元,拖欠马某工资款16700元,拖欠周某工资款18000元,拖欠尚某工资款3620元的欠条一张。郭某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支付欠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7年6月21日的两张欠条虽系郭某所出具,文县祥泰公司没有在郭某出具的欠条上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但在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授权郭某处理与卡子桥电站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故郭某在其授权范围内所作出的与卡子桥电站工程相关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文县祥泰公司承担。郭某作为文县祥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并实施卡子桥电站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其雇佣本案任某、**、尚某、周某、杨某、马某从事该工程的劳务工作,由此产生的劳务费应当由文县祥泰公司承担。郭某作为文县祥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以个人名义给任某、**、尚某、周某、杨某、马某出具拖欠劳务费的欠条,系其对文县祥泰公司拖欠任某、**、尚某、周某、杨某、马某劳务费进行了付款义务的追认,故其应当与文县祥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任某、**、尚某、周某、杨某、马某要求文县祥泰公司和郭某连带支付拖欠任某、**、尚某、周某、杨某、马某的劳务工资148426元(其中任某80826元、**15280元、杨某14000元、马某16700元、周某18000元、尚某36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任某、**、尚某、周某、杨某、马某要求舟曲恒基嘎尔隆公司连带支付拖欠任某、**、尚某、周某、杨某、马某的劳务工资1484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舟曲恒基嘎尔隆公司作为卡子桥电站工程的发包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文县祥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且任某、**、尚某、周某、杨某、马某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无权向发包人即舟曲恒基嘎尔隆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方即文县祥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舟曲恒基嘎尔隆公司不承担给付任某、**、尚某、周某、杨某、马某劳务费的责任,对任某、**、尚某、周某、杨某、马某要求舟曲恒基嘎尔隆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其劳务工资1484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任某、**、尚某、周某、杨某、马某要求文县祥泰公司和郭某连带支付拖欠任某、**、尚某、周某、杨某、马某的劳务工资148426元(其中任某80826元、**15280元、杨某14000元、马某16700元、周某18000元、尚某36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某支付劳务费80826元、向**支付劳务费15280元、向杨某支付劳务费14000元、向马某支付劳务费16700元、向周某支付劳务费18000元、向尚某支付劳务费3620元;二、郭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任某、**、尚某、周某、杨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祥泰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恒基嘎尔隆公司将卡子桥电站2、3号隧道衬砌工程发包给祥泰公司,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卡子桥电站2、3号隧道衬砌工程承包合同》,经双方协议,舟曲恒基嘎尔隆公司将卡子桥电站清水沟2号隧道上游、3号、前池等混凝土衬砌、安全支护工程以单价大包干的承包形式承包给被告文县祥泰公司。在合同签订前,祥泰公司向郭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郭某同志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卡子桥电站、桥子电站建设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但是合同签订后至施工结束,文县祥泰公司均未参与过任何的施工事务,整个施工任务均由郭某负责完成。故在本案中,恒基嘎尔隆公司是发包人,祥泰公司是承包人,郭某是祥泰公司的代理人,郭某实质是借用祥泰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虽然上诉人祥泰公司上诉认为其向郭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只是委托郭某以自己名义参加两座电站建设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并处理与招投标活动相关的一切事务,并没有授权郭某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价款,更没有委托郭某以个人名义接收接收合同价款。但是根据核实履行情况及其上诉人祥泰公司借用资质给郭某的事实来看,该授权委托书中“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的内容中“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应该理解为与电站建设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应当包括结算问题。故一审法院根据该授权委托书认定郭某在本案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代表祥泰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该由祥泰公司承担,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祥泰公司将其建筑施工资质借给郭某个人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导致无施工资质的个人郭某雇佣任某、**、尚某、周某、杨某、马某六人后拖欠其劳动报酬,造成了影响和谐安定的社会问题。故其上诉认为不能免除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任某、**、尚某、周某、杨某、马某等六人劳动报酬支付的连带责任,其不应该承担六人劳动报酬支付的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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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赵江越(?http:?/??/??)
审判员 王勇(?http : ?/??/??)
审判员 邓                刚
{文书日期}
法官助理安哲涵
书记员苟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