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罗占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30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舟曲县。
法定代表人:王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丽,系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
法定代表人:关北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生,系甘肃福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罗占八,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藏族,甘肃省舟曲县人,农民,住甘肃省舟曲县。
上诉人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嘎尔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原审原告罗占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舟曲县人民法院(2018)甘302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丽、被上诉人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生、原审原告罗占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嘎尔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舟曲县人民法院(2018)甘302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重新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该案件中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上诉人嘎尔隆公司与被上诉人祥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原告罗占八与被上诉人***、祥泰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而原审法院将不同法律关系的案子混同来处理,明显是错误;二、在该案中,上诉人不是本案适合的诉讼主体;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审原告所提交法庭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的,很明确原审原告罗占八是给被上诉人***、祥泰公司提供劳务的,也是与被上诉人***结算的,与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三、2014年12月1日,上诉人嘎尔隆公司与被上诉人祥泰公司签订了《卡子桥电站2、3号隧道衬砌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形式是本工程实行大包干承包给被上诉人祥泰公司,而被上诉人祥泰公司授权***负责,并且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祥泰公司授权***结算所有的工程款并且已支付。而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祥泰公司无隧洞施工相关资质,与本案雇佣关系无任何的关联性,也不是该案审查的范围。
祥泰公司辩称,1、应当将***传唤到案,查清本案和借条的事实;2、上诉人与祥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按照建筑法的规定,隧洞施工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但是祥泰公司没有资质;3、上诉人有过错,一是签订无效合同,二是私自与***核算工资,导致***拿钱私逃,拖欠工资;4、***个人出具的欠条,应该由***承担劳务费。
罗占八辩称,***20**年12月5日向我出具欠工资款73440元的欠条,后多次向***和嘎尔隆公司索要拖欠的劳务报酬,但是嘎尔隆公司称将全部工程款已支付于***,而***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所以就起诉到法院了。
罗占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祥泰公司、嘎尔隆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合计7344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在上述清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嘎尔隆公司在建设舟曲县卡子桥、桥子水电站工程中,于2014年12月1日与祥泰公司签订了《卡子桥电站2、3号隧道衬砌工程承包合同》和《舟曲县桥子水电站进水口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卡子桥电站2、3号隧道衬砌工程、桥子水电站进水口引水隧洞开挖和混凝土衬砌工程以单价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祥泰公司施工,后被告***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罗占八为其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核算,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报酬共计73440元,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罗占八出具金额为7344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劳务报酬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11月23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法庭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但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祥泰公司、被告***均无隧洞施工相关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法律确定或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雇佣原告罗占八为其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量,工程结束经双方核算后,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证实其欠原告劳动报酬73440元,故对原告的欠款应由被告***给付。被告祥泰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委托不具备隧洞施工相关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其虽一再表示不认识***,但祥泰公司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故对被告***拖欠的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嘎尔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无隧洞施工相关资质的祥泰公司,对承包人拖欠的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向原告罗占八支付劳动报酬73440元;二、被告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嘎尔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嘎尔隆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祥泰公司代理人***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和文县法院(2019)甘122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嘎尔隆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祥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且在文县法院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祥泰公司认可该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被上诉人祥泰公司质证认为,1、(2019)甘122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我方对该判决不服,已经上诉了,所以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2、对工程款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嘎尔隆公司和***私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嘎尔隆公司也有监督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祥泰公司没有收到一分钱的管理费和工程款,结算过错必须***到庭才能查清,祥泰公司不知情;3、嘎尔隆公司与祥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给***结算授权,在祥泰公司给***的授权中,也只是招投标授权,并没有结算授权。原审原告罗占八质证认为,对工程款支付凭证和文县法院(2019)甘122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文县法院(2019)甘122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未生效,但是判决书中记载祥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工程款已付清,并结合嘎尔隆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对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嘎尔隆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且已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嘎尔隆公司是否应对***拖欠罗占八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嘎尔隆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祥泰公司虽提出***并没有工程款结算的授权,但祥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授权***处理与卡子桥电站相关的一切事物,且***作为祥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嘎尔隆公司与祥泰公司签订了《卡子桥电站2、3号隧道衬砌工程承包合同》上乙方签章处祥泰公司及关北平的印章旁签字,故祥泰公司提出***没有工程款结算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由嘎尔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嘎尔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舟曲县人民法院(2018)甘302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向原告罗占八支付劳动报酬73440元;
二、撤销舟曲县人民法院(2018)甘302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变更舟曲县人民法院(2018)甘302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丽华
审判员  张昊昱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邓忠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