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12民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北平,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文县恒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
上诉人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文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122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案件事实问题,首先,在施工过程中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只是没留下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证据;其次,施工区域在文县城区东大沟至老四川川菜馆人行道铺设供气管道并进行管沟开挖,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施工区域外摔倒的,所以被上诉人的摔倒与上诉人的堆放物没有因果关系。(二)关于鉴定的问题,首先,本案中的鉴定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其次,被上诉人已过七十四岁,早就丧失了劳动力,也不是在干活中受伤,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却依据工伤鉴定标准,鉴定结论明显错误。
***辩称,(一)上诉人不能就已经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施工极不规范,大量的土方堆放在人行道上,周围也散落了大量的砖石杂物,答辩人正是被这些砖石绊倒受伤的;(三)答辩人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并且其鉴定所采用的是国家标准,故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82396.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天然气公司将文县城区东坝东大沟至老四川川菜馆路段铺设天然气供气管道工程交给被告祥泰公司施工,二被告于2015年9月7日签订文县城区供气管道土建施工合同。被告祥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人行道路面挖开,产生大量砖石等杂物,但并未设立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2016年1月6日14时许,原告***步行回家途中,行至文县卧龙潭宾馆附近路段时,自南向北通过呈开挖状态的人行道路面时,不慎在人行道路沿处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文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共住院21天。2016年4月25日,原告委托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续医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D1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属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钢板住院费用7000元;护理180日”。此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2100元、住宿费387元。
一审法院认为,祥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中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在施工作业完毕后,未及时清理道路上的障碍物,导致***从该路段通行时摔倒受伤,被告祥泰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天然气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尽到安全监督和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自己年事已高,在路过堆放有砖石杂物路段时,未采取绕道等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认定由被告祥泰公司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祥泰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迟迟不交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相关合法有效的票据,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伤残赔偿金:23767元/年×6年×20%=28520.4元;2、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21天+180天)=20100元;3、鉴定费21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5、住宿费38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1天=84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未见医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59747.4元,由被告祥泰公司承担41823.2元(59747.4元×70%),原告***承担17924.2元(59747.4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823.2元。被告文县恒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负担418元,被告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上诉人主张其施工行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并且其在施工过程中已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因上诉人不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在一审过程中,因上诉人迟迟不交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在二审过程中,再次提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江越
审 判 员  邓 刚
代理审判员  许秋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寇利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