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1222民初199号
原告:甘肃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
负责人:乔某,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甘肃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甘肃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由于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1983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3日,第一被告指派第二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是文县铁楼乡李子坝村,工程名称是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工程范围是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进水枢纽工程(包括溢流坝、进水闸、冲沙闸),双方就工程质量、工期及工程价格等进行了具体议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可被告方不但没有按约定时间完工,最主要的是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在试用期间经常漏水,原告不得不经常维修。原告一共找人维修了两次,共花维修费47405元。在一年多后的2017年8月29日,该电站水渠垮塌长约16米多,当时原告把某公司施工人乔某叫去协商解决办法,乔某不但不配合解决,而且离开了现场。原告为了减少损失,不得已聘请张某进行抢修,此次抢修停电23天,造成了232244.80元的停电损失,加上维修费140182元,共计给原告造成了419831.80元的损失。不仅如此,被告平时领款也没有给原告出示税票,拖欠税费约177061.76元(工程总决价为3321984.24元,按5.33%税率计算,被告应当缴纳177061.76元的税收)。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甘肃***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对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起诉,一方面,原告通过出示陇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2014]陇发改交能函字第318号复函,对甘肃***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析产后,将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文县旭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向被告进行了告知,另一方面,被告对该电站权利义务转移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据此,原告甘肃***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的权利义务转移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权利义务转以后,甘肃***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雁
审 判 员 徐应应
人民陪审员 叶满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雷文蔚
书 记 员 刘子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