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文县旭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2民终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文县铁楼藏族乡李子坝村。
法定代表人:秦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文县城关新村。
法定代表人:关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
负责人: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甘肃省文县河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文县尚德镇河口村。
法定代表人:秦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水电开发公司)因与上诉人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县祥泰公司)、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文县祥泰公司第三项目部)、原审原告甘肃省文县河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县河口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文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了(2019)甘1222民初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怡水电开发公司、被告文县祥泰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甘12民终101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文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2民初2号民事判决,发回文县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文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甘1222民初358号判决,***怡水电开发公司、文县祥泰公司、文县祥泰公司第三项目部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怡水电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文县人民法院(2020)甘122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41932元:2、依法判决本案上诉费和一审诉讼费均由以上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如下:一、本案事实经过。2010年11月23日,第一被上诉人(文县祥泰公司)委托第二被上诉人(文县祥泰公司第三项目部)与上诉人签署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是文县铁楼乡李子坝村,工程名称是文县白峪河李子坝水电站,工程范围是文县白峪河李子坝水电站进水枢纽工程(包括溢流坝、进水闸、冲沙闸),双方就工程质量、工期及工程价格等进行了具体的议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就进行施工,完工后,被上诉人所做的进水枢纽工程中的进水渠道工程,在试水期间就发生了严重漏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维修,第一次是被上诉人维修的,当时被上诉人只是抹了点灰,但还是漏水,被上诉人就不愿意再维修,为此与第二被上诉人发生了争吵,为了减少损失(我方投资了2300余万元,大多都是银行贷款)上诉人不得不另找人维修(此次维修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乔某自己也知道,乔还把他剩余的砂石料等材料折价给了维修人张某),在被上诉人知情并同意后,我方才找人维修,维修费近47405元。但在2017年8月29日,该电站水渠整体发生垮塌(约16米多),当时上诉方将施工方乔某叫去协商解决办法,乔某拒绝维修,为了减少损失我方不得己再次自己找人抢修,当时聘请张某进行的抢修,此次抢修停电23天,造成了232248元的损失,加上维修费140182元等,共计给上诉方造成了419831.8元的损失(这是鉴定前我方实际损失,该损失不包括被上诉方拖欠的税177061.76元,工程总价3321984.24元,5.33%税率),不仅如此,被上诉方平时领款也没有给上诉方出示过任何税票,这样被上诉方拖欠税费约177061.76元。因被上诉人质量不合格给上诉方带来了严重损失,上诉方不得己进行了诉讼,在诉讼中我方申请了质量鉴定和损失鉴定,但中级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能做价格鉴定,我方要求重新选择鉴定机构,法院认为已经选定了,不能再选,我们只好对一审的不全面判决进行了上诉(但我们对原一审判决的维修损失赔偿是肯定的),上诉后中院对此案发还重审,重审期间我们又申请了对停电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后文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又进行了判决,我方认为其判决结果严重错误,故要求上级法院公正判决。二、本案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原审在判决书第14页称:“我方没有积极提出验收要求或进行验收准备,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故存在过错”,对此我方认为原审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我方在2015年11月25日进行的试水,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7日分别经文县电力公司和陇南市电力公司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了李子坝水电站联网现场验收,并通过验收。2016年4月10日,在文县水务局组织下,由文县水务局、发改委、财政局、电力局、文县铁楼乡、监理公司、电气及部分施工单位等相关单位进行初验,当时我方通知了项目负责人乔某,但乔某竟称“我是给鄢某个人做的活,与水务局没有关系”拒绝参加,同时拒绝提供施工资料,当时初验还有好几个单位和监理公司代表张蜀文也参加了初验,经过初验和最终经陇南电力公司同意发电后,我方才开始发电运营的,所以根本不存在我方没有要求验收和准备验收,更不存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其次,原审认为我方没有举证证实曾经组织验收或准备验收也是不客观的,我方举证证实了要求验收的准备,是乔某几次三番不同意验收,也不提供任何施工资料导致的,乔某及其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过其施工日期。根据《建筑法》规定:“工程竣工后应当由承包方或施工方提出要求验收或向发包方递交验收报告或请求,发包方才组织验收(我方组织了验收)”,可是原审法院却将提出验收的责任全部推给我方,这明显是错误的。三、原审对本案责任划分错误。本案表面看好像是我方没有验收而使用,但事实是我方组织过验收,被上诉方拒绝配合,没有参加验收,工程完工后在被上诉方项目负责人乔某的逼迫下,我们进行了结算。我方发现工程存在瑕疵后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维修,被上诉人屡次拒绝(这从被上诉人的庭审记录中就能知晓),我们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肢体冲突,还报了警,一审都已举证进行了证明。我们作为民营企业贷款所做工程,为了减少损失,不能无限制的等待被上诉人维修或等待官司打结束后再使用。其次,被上诉方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主张是“我方擅自使用”,但未能举证证明我方是擅自使用的。本案自始自终,被上诉方都没有任何施工日志,也没有一系列按照工程施工验收程序所要求的验收资料,如:“施工技术员、施工用料的检测报告、施工日志、竣工资料等”,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要求我方验收的任何报告及请求,原审法院认定我方是擅自使用不当,规避了《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意偏袒被上诉方所为。我方的提供的证据和司法鉴定报告充分证实了本案是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水渠垮塌,造成了损失,过错应全部在被上诉方。四、即使因我方在水渠垮塌后不应该维修使用,法院应客观公正的划定过错责任。导致水渠垮塌的原因明显是质量问题,主要原因首先是被上诉方安排根本没有资质的现场施工技术人员;二是被上诉方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要求施工;三是被上诉方没有按施工程序施工(如对施工所有材料的检测等都没有),并非是因我方使用不当造成的垮塌。原审法院将受害者成为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让致害者反而成为获益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证据认定、事实经过是正确的,但在划定60%、40%的责任承担中,没有论述清楚与依据,如此判决没有任何说服力,也无任何法律依据,为此特向贵院上诉,请求支持我方的诉求。
文县祥泰公司、文县祥泰公司第三项目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甘122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引水渠质量司法鉴定报告》作为事实的依据,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编号为04的图纸就是引水渠图纸是错误的。《引水渠质量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基础就是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编号为04的图纸,被上诉人自称是引水渠的图纸,并要求以该图纸为依据供鉴定机构鉴定工程质量。上诉人认为这张图纸不是引水渠图纸,不能作为引水渠工程质量鉴定的依据。首先,该图纸标注为“渠道横截面图”,也没有渠道弯度;其次,该张图纸标注图号为04,说明不止一张,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引水渠的其他图纸提交法庭;再次,被上诉人提供了进水枢纽工程图纸共计5张,而被称为引水渠的这张图纸就是进水枢纽工程图纸中的一张,进水枢纽工程中包括一段笔直的渠道直接与进水闸、冲沙闸相连,所谓“渠道横截面图”就是这一段进水枢纽工程中渠道的截面图,并不是引水渠的施工图纸,所以,《引水渠质量司法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图纸不是引水渠的设计图纸或施工图纸,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其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外,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的代理人乔某对鉴定机构的陈述,认定乔某认可了该图纸为引水渠的施工图纸。乔某同样对鉴定机构陈述并记录了“水泥掺量是由建设方现场负责人指定的,渠底及渠表面是砂浆抹面,配合比还是他们指定的”等内容,而一审判决仅仅认定“乔某陈述:现场所用的草图现在经过辨认,就是建设方所提供的图纸”,这种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内容予以认定,而对于不利于被上诉人的内容视而不见,明显是错误的。况且,所谓的“现场所用的草图”也没有附于报告之中,草图是不是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图纸,也无法确认。二、一审判决认定《发电损失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发电损失评估报告》所依据的发电量和员工工资的数据,没有合法的来源。记录发电量和员工工资的表册只有评估机构的签章,无法证明数据的来源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的依据。同时,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有国网文县供电公司营销部盖章的抄表卡等材料,可以证明其数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是,上诉人没有见过这些抄表卡。三、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引水渠属于建筑承包合同范围是错误的。首先,《建筑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为溢流坝、进水闸、冲沙闸,没有约定引水渠部分的工程;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六张,明确注明是溢流坝、进水闸、冲沙闸的图纸;再次,假如引水渠是溢流坝、进水闸、冲沙闸的一部分,根据质量鉴定报告所附的引水渠铺面位置示意图,引水渠存在较大的弯道,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却没有显示弯道。所以,无论从合同,还是现场状况,都无法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引水渠是《建筑承包合同》施工项目。2、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3日,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试运行期间,发生进水口水渠漏水,随后乔某进行了维修”。这不是事实,错误之处有两点:1、进水口水渠与引水渠不是同一个工程,进水口水渠至今没有任何质量问题;2、发生漏水的是引水渠,可是乔某至始至终没有维修过引水渠。在作质量鉴定时,乔某也陈述自己没有维修过引水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第一次起诉的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这一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其次,文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2民初2号判决书记录,本案是2019年1月3日立案。五、一审判决继续将文县河口水电公司列为原告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2020)甘1222民初3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文县河口水电公司的起诉,但是在(2020)甘122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中仍然将文县河口水电公司列为原告,这就导致文县河口水电公司在被裁定驳回起诉后,仍然对358号民事判决书享有上诉权。明显是错误的。六、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建筑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未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又以上诉人未按照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及国家现行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存在过错行为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这明显与合同约定相矛盾,未验收的行为就是默认工程质量为合格,而合格就是符合国家现行规范要求。另外,《建筑承包合同》的这一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是一致的,所以,无论是从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都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与双方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相矛盾,也与法律规定相矛盾,而且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工程质量和发电损失,完全没有必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希望上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文县河口水电公司、***怡水电开发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由于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19831.8元(原告当庭变更此项诉讼请求金额为3419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3日,原告文县河口水电公司(甲方)与被告文县祥泰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工程地点为文县铁楼乡李子坝村,工程范围为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进水枢纽(溢流坝、进水闸、冲沙闸),工程期限为90天,自2011年3月10日开工至2011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双方并就工程造价、施工准备、物资供应、工程质量保障、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施工与设计变更、安全施工、违约责任、纠纷解决办法、合同的生效与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末尾甲方代表处有鄢某签名,并加盖有原告文县河口水电公司印章,乙方代表处有乔某签名,并加盖有被告文县祥泰公司和被告文县祥泰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印章,见证人处有张某的签名。该建筑承包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载明:“三、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乔某作为被告文县祥泰公司的代理人组织施工人员于2011年3月10日进场施工。2015年9、10月左右,工程完工,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11月23日,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试运行期间,发生进水口水渠漏水,随后乔某进行了维修。2015年11月25日,原告找到张某对水渠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47405元。2016年11月左右,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开始发电上网。2017年8月29日,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进水口渠道发生垮塌,原告找到张某进行第二次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140182元。此次水渠垮塌导致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停电23天。另查明,本案在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引水渠工程质量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将司法鉴定案件移送至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由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收到鉴定委托书后,于2019年1月23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公函,说明该公司只具备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工程质量类司法鉴定,对鉴定委托书中委托的“因水渠垮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鉴定事项不予受理,仅对引水渠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6月,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引水渠质量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引水渠质量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亦不符合国家现行规范要求。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0元。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又提出申请,申请对因水渠垮塌导致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停电23天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该项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16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李子坝水电站2017年8月28日至9月20日期间发电损失评估报告,评估李子坝水电站2017年8月28日至9月20日共23天的发电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9345元。此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15000元。再查明,2014年12月12日,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项目业主文县河口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甲方)与股东肖锋(乙方)达成合伙析产协议,同意将以文县河口水电公司名义投资开发的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由甲方独资开发建设。2015年1月20日,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法人名称变更为***怡水电开发公司,并在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怡水电开发公司为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项目业主。还查明,本案曾于2018年1月25日,以文县河口水电公司为原告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县河口水电公司将其在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的权利义务转移后,文县河口水电公司在本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以(2018)甘1222民初19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文县河口水电公司与被告文县祥泰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2月12日,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项目业主文县河口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甲方)与股东肖锋(乙方)达成合伙析产协议,同意将以文县河口水电公司名义投资开发的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由甲方独资开发建设。2015年1月20日,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法人名称变更为***怡水电开发公司,并在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怡水电开发公司为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项目业主,即文县河口水电公司已将其在文县白马峪河水电站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怡水电开发公司,故***怡水电开发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原告***怡水电开发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工程竣工后,其曾积极、及时提出了验收要求或进行了验收准备,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故存在过错。同时,在民商事领域,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约定依约定。原告文县河口水电公司与被告文县祥泰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根据该合同条款内容,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进水枢纽工程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即由发包方投入使用,故由此而产生的质量等问题,应由发包方即原告***怡水电开发公司承担责任,即因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进水口水渠漏水和垮塌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怡水电开发公司自行承担。但根据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引水渠质量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发生进水口水渠漏水和垮塌的原因系被告文县祥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及国家现行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即被告文县祥泰公司的施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行为,故被告文县祥泰公司亦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法院依据建筑承包合同,参考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引水渠质量司法鉴定报告,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水利水电工程的特殊性等因素,确定由原告***怡水电开发公司和被告文县祥泰公司分别承担因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进水口水渠漏水和垮塌产生的各项损失60%、40%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相关合法有效的票据,确定具体损失数额如下:1.维修费187587元(因试运行期间进水口水渠漏水,张某于2015年11月25日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47405元。2017年8月29日,因水渠垮塌张顺东进行第二次维修,产生维修费140182元,以上两次维修费共计187587元);2.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停电23天损失109345元;3.鉴定费45000元(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引水渠质量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30000元、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李子坝水电站2017年8月28日至9月20日期间发电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费15000元)。综上,因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进水口水渠漏水和垮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341932元,原告***怡水电开发公司应承担341932元×60%=205159.2元,被告文县祥泰公司应承担341932元×40%=136772.8元。被告称原告主张2015年11月维修费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经查明,本案第一次起诉的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第一次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出本案涉诉引水渠不属于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范围,同时在鉴定报告、庭审笔录中被告均认可水渠垮塌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但在此次庭审中,被告提出本案涉诉引水渠不属于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范围,而且认为水渠垮塌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法院认为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一般常理,且被告对其撤离施工现场的时间、何时知道水渠漏水等问题的陈述均前后矛盾,据此,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内工程月计量申报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涉诉引水渠属于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范围,故被告主张“因合同工程范围只明确了溢流坝、进水闸、冲沙闸,故不包括引水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文县祥泰公司第三项目部系被告文县祥泰公司的内部机构,无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文县祥泰公司承担,故文县祥泰公司第三项目部非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文县祥泰公司第三项目部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怡水电开发公司要求被告文县祥泰公司向其支付因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进水口水渠漏水和垮塌产生的损失341932元的40%,即136772.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怡水电开发公司要求被告文县祥泰公司第三项目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文县河口水电公司的起诉,本案将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县祥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怡水电开发公司支付因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进水口水渠漏水和垮塌产生的维修费187587元、停电损失109345元、鉴定费4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932元的40%,即136772.8元;二、驳回原告***怡水电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8元,由原告***怡水电开发公司负担4558.8元、被告文县祥泰公司负担3039.2元。
二审中,***怡水电开发公司提交了一组新证据,证据名称:1、2015年12月25日文电字(2015)47号国网文县供电公司文件1份(原件);2、2016年4月10日文县李子坝(文县李子坝小水电代燃料项目)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报告1份(原件);3、2015年1月5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原件);4、2015年11月23日陇南供电发展(2015)412号文件1份(复印件);5、2015年10月27日国家能源局甘肃监管办公室出具的《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申请预许可通知书》1份(复印件);6、电源项目涉网验收整改确认会签表1份(原件);7、2015年3月6日建设监理委派书1份(原件)。证明目的是:李子坝电站是经过验收的,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
文县祥泰公司、文县祥泰公司第三项目部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016年4月10日文县李子坝(文县李子坝小水电代燃料项目)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报告可以证明该工程是经过验收的,且在第二页载明竣工验收“合格”,相关单位成员都已签字,即包括本案祥泰施工部分也是合格的。***怡水电开发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我方赔偿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2016年4月10日文县李子坝(文县李子坝小水电代燃料项目)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报告,二审查明:案涉工程经过了验收,竣工验收意见是“合格”。故对一审法院查明“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争议的引水渠工程属于合同外增加工程,由文县祥泰公司第三项目部承建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引水渠质量及停电损失是否与文县祥泰公司、文县祥泰公司第三项目部有关?各方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2010年11月23日,承包方文县祥泰公司委托文县祥泰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乔某与发包方甘肃省文县河口水电有限公司签署了《建筑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在××县,工程名称是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工程范围是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进水枢纽工程(包括溢流坝、进水闸、冲沙闸),双方就工程质量、工期及工程价格等进行了具体的议定。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文县祥泰公司第三项目部于2011年3月10日进场施工。2015年9、10月左右,工程完工。2015年1月20日,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法人名称变更为***怡水电开发公司,并在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怡水电开发公司为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项目业主,即文县河口水电公司已将其在文县白马峪河水电站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怡水电开发公司。故一审法院以文县河口水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作出(2018)甘1222民初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文县河口水电公司起诉并无不妥,本案一审判项中没有涉及该公司正确。
根据2016年4月10日文县李子坝(文县李子坝小水电代燃料项目)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报告,案涉工程经过了验收,竣工验收意见是“合格”。但是文县祥泰公司第三项目部所施工的引水渠工程,在试运行期间,确实存在严重漏水事实。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引水渠质量作出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引水渠质量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亦不符合国家现行规范要求。文县祥泰公司认为“因合同工程范围只明确了溢流坝、进水闸、冲沙闸,故不包括引水渠”,其对于引水渠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因案涉引水渠质量问题,导致***怡水电开发公司停电23天。根据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李子坝水电站2017年8月28日至9月20日期间发电损失评估报告,发电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9345元。目前文县祥泰公司、文县祥泰公司第三项目部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来否定两份鉴定报告的效力,对于鉴定材料的效力一审法院已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对两份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另外,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次起诉的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符合客观事实。
对于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该案涉工程2016年4月10日经过了验收,竣工验收意见是“合格”。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怡水电开发公司一直有自己的监管人员在场,文县祥泰公司第三项目部是按照***怡水电开发公司的要求施工的。根据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引水渠质量作出司法鉴定报告: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引水渠质量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亦不符合国家现行规范要求。***怡水电开发公司是该工程施工图纸提供方,故***怡水电开发公司应当承担损失的主要责任,承担比例应当以进水口水渠漏水和垮塌产生的各项损失341932元的70%为宜,即负担239352.4元;案涉水渠应有保质期,在保质期满后,才能对其质量进行全面的认定,文县祥泰公司第三项目部施工的案涉水渠竣工投入运行不久就出现质量问题,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在此期间,文县祥泰公司第三项目部没有积极解决问题,双方最终没有协商一致,***怡水电开发公司找了张顺东进行两次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187587元,因水渠漏水和垮塌导致停电23天,故文县祥泰公司应当承担以进水口水渠漏水和垮塌产生的各项损失341932元的30%为宜,即负担102579.6元。
因文县祥泰公司第三项目部系文县祥泰公司的内部机构,无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文县祥泰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文县人民法院(2020)甘122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文县人民法院(2020)甘122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进水口水渠漏水和垮塌产生的维修费187587元、停电损失109345元、鉴定费4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932元的40%,即136772.8元”;
三、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文县白马峪河李子坝水电站进水口水渠漏水和垮塌产生的维修费187587元、停电损失109345元、鉴定费4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932元的30%,即10257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98元,由***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18元,由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98元,由***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18元,由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各上诉人分别预交的二审受理费扣除其应负担部分后予以退回,即退回***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280元,退回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3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丽萍
审判员 寇彩霞
审判员 李秀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亚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