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海成与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3023民初7号
原告:*海成,汉族,甘肃省舟曲县人,住舟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军,甘肃省舟曲县人,住舟曲县,本科文化程度,舟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原告*海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南甘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所在地:甘肃省甘南州舟曲县。
法定代表人:**,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成诉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当庭申请追加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合议庭评议,原告申请追加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本案于2018年5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新和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合计35156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在上述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海成诉称: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承建舟曲县卡子桥水电站的过程中,因地形、车辆通行道路等因素的影响,为方便电站卡子桥水电站的建设,经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卡子桥电站的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车辆运输安全协议》,约定由原告安排人员承运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水泥、沙子等建筑工程材料,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吨位计算付费,约定为每吨60元。后因工程建设所需,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卡子桥电站项目部负责人***又安排原告召集工人从事装卸建筑材料等与运输有关的工作。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后期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陆续向原告支付十余万元。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大新结算,尚拖欠361560元工程款(运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大新又支付了10000元,截止目前仍有35156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欠款,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推诿称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大新,而被告*大新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从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处得知,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建设工程交由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且本案另一被告*大新属于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卡子桥电站项目部负责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答辩人在甘肃省××县,答辩人开工的前期建设是由答辩人自行修建,因为工程的需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车辆运输安全协议》,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运输量进行结算支付相关运输费用,之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再没有发生运输业务,也没有任何相关的结算依据,车辆运输安全协议自行解除。2014年12月1日,答辩人与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卡子桥电站2、3号隧道衬砌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形式是本工程实行大包干承包给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全面由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答辩人作为业主只与工程的总承包方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大新负责,之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再没有任何运输业务的往来,被答辩人与*大新发生新的业务往来,工程结算也是被答辩人与*大新,任何费用都是他们之间进行结算,被答辩人与*大新形成新的运输业务关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请求:一、依法驳回原告对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大新与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海成的委托代理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海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车辆运输安全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海成与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车辆运输协议,同时证明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被告*大新拖欠原告运输费用的连带责任;第三组证据:被告*大新出具的欠条一份、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大新至今未付清原告*海成运输费用共计361560.00元,2017年10月25日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偿还欠款1万元,故剩余欠款为351560元;第四组证据: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桥子水电站进水口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卡子桥水电站2、3号隧道衬砌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文县祥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大新是受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是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卡子桥电站2、3号隧道衬砌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日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卡子桥电站2、3号隧道衬砌工程、桥子水电站进水口施工工程以单价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签订的该施工合同;第三组证据: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便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主体资质等级一份,证明目的:一是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主体施工的三级资质;二是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文县祥泰公司委托*大新为代理人,参加卡子桥电站建设工程的合同签订事宜以及一切与之相关的事物。
被告*大新与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法庭依职权向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询问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在2014年12月1日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卡子桥电站2、3号隧道衬砌工程、桥子水电站进水口施工工程以单价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已经通知原告*海成相关事宜。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工程发包给祥泰公司后并没有通知原告,另外原告家就住在项目部附近,没有发现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张贴过任何公告,原告认为*大新就是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工地对钢材的质量和数量监督是常见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运输安全协议,主要强调的是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及主要运输的货物为钢材,2014年12月1日将工程承包给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运输费用均由*大新与原告进行结算,为此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再没有运输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大新与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四组证据,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了综合认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与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结合庭审中法庭发问时原告代理人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对该证据关于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当庭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舟曲县卡子桥水电站的过程中,经与原告*海成协商,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车辆运输安全协议》,约定原告安排人员承运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水泥、沙子等建设工程材料,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吨位计算付费,约定为每吨60元。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前期建设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运输费5万元,之后双方再未发生运输结算业务。2014年12月1日,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以及项目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卡子桥电站2、3号隧道衬砌工程承包合同》,将卡子桥电站2、3号隧道衬砌工程、桥子水电站进水口施工工程以单价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卡子桥电站项目部负责人***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遂安排原告召集工人从事装卸建筑材料等与运输有关的工作。工程大包干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费用十余万元。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大新结算,尚拖欠运费及与运输相关的用工费用3615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大新又支付了10000元,截止目前仍有35156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法律确定或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海成与被告*大新之间的货物运输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双方的运输合同成立,应予以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海成与被告*大新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关系,原告*海成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运输义务,对此,被告*大新已认可并经过结算后出具了欠条。而被告***是受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参加卡子桥电站、桥子电站建设工程的一切与之相关的事务,被告***代表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本应在工程结束后及时结清费用,但是被告*大新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拖延给付,致使双方形成纠纷。被告舟曲县恒基嘎尔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就原告要求其与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合计351560元的诉请,提出工程施工拖欠费用与其无关、也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并提供证据证明了拖欠原告的运输费用与其无事实上的关系,故该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应对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新与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负连带给付责任并支付拖欠费用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新向原告*海成支付运输费351560元。
二、被告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被告*大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俊平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