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3民初1453号
申请人:新田县中医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龙泉镇前进路82号。
负责人:杨成。
被申请人:湖南南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南路二段688号14-c栋1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淼,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萍,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受理湖南南方电梯有限公司诉新田县中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新田县中医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条争议处理方式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意和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应当向新田县中医医院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解决。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当由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湖南南方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新田县中医医院(甲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十一条争议处理方式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均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本案应按照约定管辖,由新田县中医医院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新田县中医医院住所地为湖南省新田县。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新田县中医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 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于孝宁
书 记 员 甘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