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南方电梯有限公司

湖南南方电梯有限公司、岳阳大力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02民初2813号
原告:湖南南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南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邱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大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挂口亚华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刘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南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梯”)与被告岳阳大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置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南方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岳阳大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力置业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本金5931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6038元(自2019年4月28日起以5931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金额计算至偿还之日),以上合计84317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5569.44元(自2020年4月28日起以5931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的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金额计算至偿还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就君尚·理想城项目签订《设备安装合同》、《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合同总价款1190950元;于2018年7月18日就君尚·理想城(司法局办公梯)项目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498000元,两项目合计17206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电梯安装服务及质保服务,然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款项59314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大力置业辩称,1、对原告诉求的本金593140元无异议;2、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本合同的总价5%”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6日,原告南方电梯(乙方)与被告大力置业(甲方)就君尚·理想城项目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电梯20台,合同总价款1303350元。付款方式:1、甲方应当在当批次电梯施工进场前5个工作日支付当批次安装费总额50%,乙方收款后进场安装;2、当批次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批次安装费总额的45%,乙方收款后,甲、乙双方办理设备移交手续;3、当批次电梯安装款剩余的5%,待免保12个月期满一周内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按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天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后因被告君尚·理想城项目变动,双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被告由原定的20台电梯变更为18台电梯,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190950元。其他合同约定条款及内容与主合同一致。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电梯用户移交报告》及《免保确认书》上确认原告将其中9台电梯安装完毕并经政府部门检验合格;电梯免费维保期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同时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合格证等附件移交给被告。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电梯用户移交报告》及《免保确认书》上确认原告将另外9台电梯安装完毕并经政府部门检验合格;电梯免费维保期为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同时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合格证等附件移交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45475元(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12月26日支付295475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150000元),余款445475元至今未付。
2018年7月18日,原告南方电梯(乙方)与被告大力置业(甲方)就君尚·理想城(司法局办公梯)项目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电梯2台,合同总价款498000元(设备费382000元;安装费116000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账户支付设备总价的10%(38200元)作为合同定金;2、甲方在交货期45个工作日前将合同设备余款343800元(设备总价的90%)支付给乙方后,乙方按期予以发货;3、安装队伍进场前5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安装总价的50%(58000元),乙方收款后安排队伍进场安装;4、电梯安装调试完成经当地技术监督局检测验收发证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安装总价的45%(52200元);5、安装余款5%(5800元)作为质保金于电梯交付使用之日起(以甲方签字验收之日为准)1年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违约责任: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电梯用户移交报告》及《免保确认书》上确认原告将2台电梯安装完毕并经政府部门检验合格;电梯免费维保期为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同时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合格证等附件移交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18年7月25日将设备款382000元支付给原告,余款116000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南方电梯陈述截止2021年11月15日,原告南方电梯就被告大力置业就涉案项目已付1127475元,尚欠593140元(含君尚·理想城项目签证费31665元),并提交《对账单》一份,内容为:一、君尚·理想城项目共18台电梯,其中7台电梯合同价格为529100元,已收414550元,未收114550元,质保期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2台电梯合同价格为147000元,已收73500元,未收73500元,质保期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9台电梯合同价格为514850元,已收257425元,未收257425元,质保期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上述18台电梯签证费合同价格31665元,未收31665元。二、岳阳市司法局办公楼项目共2台电梯,合同价格为498000元,已收382000元,未收116000元,质保期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和《设备安装合同》、《设备安装合同(补充)》、《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电梯用户移交报告》、《免保确认书》、《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设备安装合同(补充)》、《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南方电梯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大力置业应按约清偿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依照合同支付余款593140元(含签证费31665元),被告认可该欠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支付货款的具体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所举《对账单》中载明的被告已付款项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签证费用的支付期限及逾期利息标准,故对签证费用的违约金应按年利率3.7%的标准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欠付货款的违约金,经查,涉案电梯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君尚·理想城项目9台)、2020年4月27日(君尚·理想城项目9台+司法局办公楼项目2台,共计11台)质保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君尚·理想城项目的电梯安装尾款应于免保期满一周前支付,即被告最迟应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9台电梯)、2020年5月4日(9台电梯)前支付,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4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故违约金应分别以其中7+2台电梯欠付款项188050元(114550元+73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另外9台电梯欠付款项25742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司法局办公楼项目约定最后一笔质保金应于电梯交付后十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5月11日前)付清,故被告应以欠付款项11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因涉案两合同均约定违约方应按照延误部分金额万分之五/天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5%,故涉案项目违约金应当为28073.75元[(188050元×5%)+(257425元×5%)+(116000元×5%)],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岳阳大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南方电梯有限公司货款561475元及违约金28073.75元;
2、限被告岳阳大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南方电梯有限公司签证费31665元,并以316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南南方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6元(由原告湖南南方电梯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湖南南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641元,由被告岳阳大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卫    洋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谢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