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81民初5304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现住五里牌街道办事处××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符雪平,男,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周慧泉,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耒阳雅康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城北中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梁香连,女,汉族,1977年9月14日出生,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湖南南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南路二段688号14-C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邱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莎,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符雪平、周慧泉、耒阳雅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康医院)、湖南南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后作出(2021)湘048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雅康医院不服,并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湘04民终1655号民事裁定,撤销前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泉,被告***,被告符雪平,被告周慧泉,被告雅康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香连,被告南方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和被告南方电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8,158.42元(残疾赔偿金183,273.2元、误工费22,755.95元、护理费9,969.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2,7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被告雅康医院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雅康医院将其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做木工。2019年9月5日上午9时许,因被告南方电梯公司将电梯口挡封木板拆除,且不设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一楼的电梯口摔到负一楼的电梯口。原告受伤后,当即被救护车送往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2椎骨折;2、双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腓骨及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5、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肺挫伤;6、头皮裂伤并异物存留。住院治疗92天后,仍未痊愈,只得出院静养。只有被告雅康医院赔偿了原告的全部医药费,其他费用均拒不赔偿。2020年3月30日,原告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两个9级,一个10级,误工期限为210天,住院期间计算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为2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装修施工资质,承揽装修工程,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害责任;被告雅康医院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应当对被告***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方电梯公司擅自拆除电梯口的封口木板,并未设置警示标志,也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和符雪平、周慧泉三人是合伙关系,***不是我叫来做工的,是周慧泉叫过来的。
被告符雪平辩称:我是做事的人,不是***的合伙人,我也***也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
被告周慧泉辩称:我和***不是合伙人,并且我的工资到现在为止都没有收到。
被告雅康医院辩称:1、***、符雪平、周慧泉三人是合伙承包雅康医院的工程;2、南方电梯公司在雅康医院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3、***已经支付了***88000元的医药费。
被告南方电梯公司:1、被告***、符雪平、周慧泉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他们应当基于各自的过错自行分担责任,南方电梯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没有人看到原告坠落摔伤的过程,不能证明其坠井的原因是由于没有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导致的;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3、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符雪平、周慧泉和原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雅康医院(甲方)在开业前将该医院的室内装饰工程中的土木部分发包给被告***(乙方),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雅康医院装饰工程木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为:所有吊顶以水平投影面为结算依据,护墙板、背景墙按正面投影面积,柜台按正立面投影长度计算长度。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被告符雪平、周慧泉进行施工,按照240元/天/人支付报酬,2019年8月底,经被告周慧泉介绍,原告***到案涉项目上做木工工作,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
2019年9月5日9时许,原告***从装修施工点到材料存放点拿装修材料,经过电梯口不慎摔倒,跌入电梯口,摔至负一楼井底,同在施工现场的被告***、周慧泉当即拨打急救电话,由急救车送入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22医院,诊断为:1、腰1、2椎骨折;2、双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腓骨及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5、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肺挫伤;6、头皮裂伤并异物存留;7、胆囊结石、胆囊息肉;8双肾囊肿。共住院90天,被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其余医疗费由雅康医院垫付,医疗费发票均交给雅康医院。
2020年3月30日,原告***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三期、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20年4月8日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1、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九级;2、误工期为210天,住院期间计算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3、医嘱预计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2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耒阳市××镇××村××组,自2013年起购房居住在耒阳市五里××街道××路××号。
还查明,被告雅康医院的电梯安装工程由被告南方电梯公司负责,原告***受伤时,南方电梯公司并未对电梯进行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雅康医院、南方电梯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据二.耒阳市公安局对***、符雪平、周慧泉的询问笔录、照片,证据三.住院病历,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雅康医院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凭单,证据二.住院收费及医保结算单,证据三.施工承诺书、证人证言,证据四.领款凭证2张,证据五.电梯施工现场照片3张,经庭审质证,结合各当事人的辩述,足以认定。被告***、符雪平、周慧泉、南方电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第一、被告***系《雅康医院装饰工程木工承包合同》的承包方,直接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向其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雅康医院明知接受发包的被告***不具有承包资质,仍将案涉工程发包,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雅康医院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本案原告***受伤地点为电梯井,被告南方电梯公司负责该电梯的装修,在施工过程中未对电梯口设置防护栏及警示标志,具有安全隐患,被告南方电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在堆放了装修施工材料的工地上通行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摔入电梯井内受伤,自身存在过错。综上所述,综合各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主次责任确认本案被告***、被告南方电梯公司、原告***的责任,比例为5∶2∶3。
二、原告曹令华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曹令华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2020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曹令华的合理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92天,为5,520元(60元/天×92天);2、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住院期92天,为1,840元(20元/天×92天);3、误工费,误工期为210天,未提供证据证实事发前三年的平均水平,故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9,356元(51,025元/年÷365元×210天),原告请求按22,755.9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住院期92天,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为9,969元(39,552元/年÷365天×92天);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共有三处伤残,属多等伤残,计算为191,810.8元[41,698元/年×20年×(20%+2%+1%)],原告请求按183,273.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十级、九级,酌定为11,500元;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按25,000元计算;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1,400元,未提供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出医疗费请求,以上各项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260,658.15元。
三、关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赔偿责任所应承担的金额。如前所述,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60,658.15元,被告***、被告南方电梯公司、原告***的责任,比例为5∶2∶3。被告***赔偿50%即130,329.075元,被告***已先行支付18,000元,且在原告治疗期支付医疗费88,000元,原告庭审表示愿意承担30%即26,4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85,929.07元(130,329.07-18,000-26,400),并由被告雅康医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方电梯公司赔偿20%即52,131.63元。原告曹令华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78,197.45元。
关于被告***主张其与被告符雪平、周慧泉是合伙关系,被告雅康医院也主张三人成立合伙关系的辩称。经查,本案《雅康医院装饰工程土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为***,被告***与被告雅康医院计算工程款的方式为按完成面积计算,被告***向被告符雪平、周慧泉报酬支付的方式是按240元/天/人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等证据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被告雅康医院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三人系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被告***、雅康医院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85,929.07元,被告耒阳雅康医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限被告湖南南方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2,131.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22元,原告***负担2,583元,被告***、被告耒阳雅康医院负担1,705元,被告被告湖南南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小林
人民陪审员 梁志祥
人民陪审员 王云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