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嘉鹏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13民初25号 原告:**,女,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长春市南关区卓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西环路65-1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京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沿河街沿河豪庭11栋B区102-105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京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京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建设工程抹灰人工费553891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利率按LPR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吉林省京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沿河福苑5#、6#楼的内外墙、**灰,楼梯踏步、楼梯侧墙、平台抹灰,电梯前室抹灰,风井、电井、水井抹灰,机房抹灰工程发给原告,合同约定按抹灰的建筑面积46元/平方米计价,付款方式:3层以下可以借人工费;5号楼和6号抹灰5层完成,付完成工程量的70%;5号楼和6号楼内、外墙全部外墙抹灰完成付完成工程量的80%;外墙真石漆完成付90%;开发商验收合格剩余尾款付清。工程完工后,在2021年10月21日,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抹灰工程,给原告出具了决算书,决算书明确写明了原告实际施工范围具体情况及抹灰总造价2332891.94元,已付157.9万元,剩余763891元,最终以***的转账记录为准。该决算单出具后,通过***又转账共计21万元,余欠553891元至今没有支付。综上,原告的抹灰工程系被告吉林省京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分包的工程,因被告**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包资质,无论其与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是分包还是挂靠,作为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均应对**应付的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吉林省京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该工程己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被告以施工方没有拨款为由,拒绝给付拖欠的抹灰人工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通桥公司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答辩人将争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通桥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其次,虽然原告提出,对答辩人承包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承认,争议工程是原告与吉林省通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通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因此,原告是通过多次分包的方式取得的工程,答辩人并没有与原告直接签订合同。根据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中规定,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第二,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有过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答辩人已经将应当支付给通桥公司的劳务费用全部支付完毕,也不需再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至于**是否欠原告工程款,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吉林省京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与**集团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无拖欠工程款行为;二、本工程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备案。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按沿河福苑5#、6#建筑图纸做法要求施工,其中包括内、外墙、**灰、楼梯踏步、楼梯侧墙、平台抹灰、电梯前室抹灰、风井、电井、水井抹灰、机房抹灰,并对具体分包内容、工程质量标准、劳务结算以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21年6月,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被告**于2021年10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决算书,内容为“沿河福苑三期,抹灰工程,其中包括6A1、5、6、3、17#楼,抹灰总造价。共计2332891.94元。6A,2191.74平方米X52元=114022.48元;17#2811平方米X52=149812元;3#230.92平方米X46元=10621.4元;5#25939.62平方米X46元=1193222.52元6#18808.99平方米x46元=865213.64元;补梁款:10000元,共计:2342891.94元。己付157.9万元,剩余:76.3891万元。注:欠抹灰人工程款:76.3891元。最终以***转账记录为准”。后**又通过***向原告转账21万元,截至本次诉讼前,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553891.00元。另查明,**系吉林省通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建筑物清洁服务;建筑用石加工;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土石方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建筑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设工程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原告施工的工程系被告吉林省京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吉林省通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与自然人**与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实际竣工并投入使用,发包方亦未提出质量不合格事由,原告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决算单,应认定双方对工程价款最终数额已经形成合意,被告**应按决算单内容完成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吉林省京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工程承包给具有资质的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告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吉林省通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和吉林省京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事由。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京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工程未完成付款义务,且其与二公司均不具有合同关系,现要求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京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给付拖欠的建设工程抹灰人工费的利息,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利率按LPR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的建设工程抹灰人工费553891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利率按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9.00元、保全费329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