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13民初4694号
原告: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员。
被告:**,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代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