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13民初4034号
原告:九台区城西**建筑工程队。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新农贸大市场4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实际经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西环路65-1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长春市九台区九台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原告九台区城西**建筑工程队和被告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九台区城西**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183935.73元及利息;2.***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承建案外人京福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九台区沿河街城市棚户区改造三期工程(沿河福苑小区)。**公司将该工程第二标段5#楼6#楼的水暖电气等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九台区沿河街城市棚户区改造三期工程(沿河福苑)二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价款6108185元,支付方式50%抵房、50%现金。2021年1月4日**公司又将六标段6A#、17#、3#楼的水暖、电气工程追加给原告施工,为此签订《九台区沿河街城市棚户区改造三期工程(沿河福苑)六标段水电分包合同》,合同价款774084.73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分别于2021年7月、11月完成两项工程施工,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室实际施工人,整个项目由其实际投资管理建设,工程款由***核算支付。2022年1月4日经原告与***对账,两项工程款总额6882269.73元,***总计支付原告现金2603800元,以房屋抵工程款2589125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现金100000元,剩余工程款合计1589344.73元,扣除原告同意承担的前一施工队工程款100000元、工程质保金305409元,**1183935.73元至今未给付。
**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无依据,工程总造价6882269元,合同约定现金和抵房各占比50%支付。答辩人应支付现金和抵房款分别为3441134元;2.原告未按照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3.质保金应按工程总造价6882269元*5%=344113计算,原告未将增加部分工程造价774084元计算在内。4.原告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同意承接前期施工队的相关款项267800元并扣除,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述10万元;4.答辩人应当支付原告现金3441134-344113=3097021元,已经支付现金2603800元+20万元=2803800元,267800元(合同约定原告承接原施工队的人工费材料费)、28500元(电缆线被盗价值57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共计支付3100100元,多支付被告3079元;5.答辩人应给付原告抵房款3441134元,现已抵房款2589125元,剩余852009元是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将抵房部分款项走公司往来财务账,原告履行义务后答辩人支付抵账楼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辩称,1.**集团未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节点。合同约定工程正式办理竣工验收合同出具备案证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公司有权不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司承建案外人京福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九台区沿河街城市棚户区改造三期工程(沿河福苑小区)。**公司将该工程第二标段5#楼6#楼的水暖电气等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九台区沿河街城市棚户区改造三期工程(沿河福苑)二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价款6108185元,支付方式50%抵房、50%现金。2021年1月4日,**公司将六标段6A#、17#、3#楼的水暖、电气工程追加给原告施工,为此签订《九台区沿河街城市棚户区改造三期工程(沿河福苑)六标段水电分包合同》,合同价款774084.73元,***签字。以上两份分包工程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合同,二标段工程价款为6108185元,六标段工程价款为774084.73元,故原告分包的全部工程价款共计6882269.73元。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合同4.6条约定,“在承接本工程之前由其他施工队完成的部分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相应价款并在工程款中扣除”。3#、5#、6#、6#A、17#的水暖、电气工程于2021年11月施工完毕,于2021年12月6日经工程部及监理验收合格,电暖及水气工程师签字。根据结算文件《水电实际支付现金确认单》、《水电抵账房款确认的单》及《情况说明》,2022年1月4日双方结算,经核对账目后确认: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3800元,以房屋抵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9125元,截至2022年1月4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192925元。用途为沿河福苑二标水电人工费。以上有九台区沿河街城市棚户区改造三期工程(沿河福苑)二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六标段水电《分包协议》、《水电实际支付现金确认单》、《水电抵账房款确认的单》及《情况说明》《工程施工请款说明》、项目竣工时现场照片、项目投入使用后现场照片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结算,根据庭审调查,案涉工程款两项合计为6882269.73元,原、被告双方目前对于**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金额2603800元、房屋抵账金额2589125元,以上的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公司于2022年10月11日、2022年10月13日分别向原告转款10万元的性质认定,原告辩称其中2022年10月13日的10万元为支付工程款,但2022年10月11日的转款为借用账户转账而非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该两笔转款根据实际情况应视为**公司再次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工程款。
关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承接前期施工队水电人工费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金额,根据《沿河福苑6#楼原来的电工施工的工程量》确认金额12443元,《沿河二期6号楼水电人工费》确认金额67800元,以上两项合计80243元。与《收款确认书》中所记载的20万元材料款不符,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材料款准确数额,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实际情况,认定合同中约定的承接前期施工队水电人工费为80243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给付10万元,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为全部工程造价的5%,应当将后续追加的工程量全部计入,即6882269.73元*5%=344113.49元。关于**公司辩称电缆线被盗价值57000元应当与原告平摊,未提供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金额为:6882269.73元-2603800元(已付工程款)-2589125元(已付房屋抵账款)-200000元(已转账工程款)-344113.49元(质保金)-100000元(前施工队费用)=1045231.24元。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应在工程款支付前提供增值税发票,但是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即使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应当先开具发票,发包人仍应在未开具的情况下支付工程款。由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其应当对于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九台区城西**建筑工程队剩余工程款共计1045231.24元;
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