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13民初4423号
原告: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西环路65-1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员,***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原告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代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