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嘉鹏集团有限公司

珲春市亚臣工贸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嘉鹏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2404民初123号
原告:珲春市亚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海兰江(珲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嘉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九台市。
法定代表人:高希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剑峰,男,1979年5月5日生,汉族,住延吉市。
原告珲春市亚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臣工贸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嘉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鹏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臣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被告嘉鹏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臣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嘉鹏集团公司支付石料款87183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8月份期间,嘉鹏集团公司为施工所需在亚臣工贸公司赊购石料,欠付石料款871833元未支付。
嘉鹏集团公司辩称:嘉鹏集团公司为施工所需通过***联系与珲春市亚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臣贸易公司”)达成协议,向该公司赊购石料。预付货款30万元后,亚臣贸易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收据。2016年8月18日,经结算支付全部剩余货款568000元,***出具收据,并注明全部结清。嘉鹏集团公司已履行完支付义务。应当驳回亚臣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亚臣工贸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7日,张亚臣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23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变更为***,系亚臣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5日亚臣贸易公司更名为亚臣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亚臣贸易公司的公章仍有亚臣工贸公司管理和使用。2016年初,***以亚臣贸易公司名义与嘉鹏集团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亚臣贸易公司销售碎石给嘉鹏集团公司用于工程建设,并按照***的要求将30万元预付款支付至***指定的银行卡内,***以亚臣贸易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条并加盖亚臣贸易公司公章。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库单均以亚臣贸易公司名义出具并加盖公章。2016年8月18日,经结算,嘉鹏集团公司将剩余货款568000元按照***的指示支付至***名下的银行卡内。当日***出具收据,注明今收到嘉鹏集团公司欠亚臣贸易公司碎石款全部结清。
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亚臣工贸公司提供的出库单、珲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企业信息、嘉鹏集团公司提供的收据和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收取货款的行为性质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庭审中嘉鹏集团公司的陈述,张亚臣系代表亚臣工贸公司与嘉鹏集???公司达成买卖协议,***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系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亚臣工贸公司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原亚臣贸易公司的公章均有公司管理,***代表亚臣工贸公司与嘉鹏集团公司达成的买卖协议,嘉鹏集团公司按照***的指示支付其30万元预付款,***出具加盖亚臣贸易公司公章的收据。经结算,嘉鹏集团公司将剩余货款568000元按照***的指示支付至***名下的银行卡内,嘉鹏集团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收取货款的权利,***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亚臣工贸公司要求嘉鹏集团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和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珲春市亚臣工贸公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18元,减半收取62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