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包头市宝成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包钢金属制品总厂一分厂、包钢金属制品总厂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03民初1038号
原告:包头市宝成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
被告:包钢金属制品总厂一分厂。
法定代表人:赵生礼,厂长。
被告:包钢金属制品总厂。
法定代表人:赵生礼,厂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
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董继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林。
原告包头市宝成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包钢金属制品总厂一分厂、被告包钢金属制品总厂、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包头市宝成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宝成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宝成材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由原告包头市宝成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退还原告包头市宝成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审 判 长 连 倩
人民陪审员 葛 晔
人民陪审员 陈可欣
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彦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