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包头市钰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包钢综合企业(集团)机械化综合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民终1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钰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
原审被告:包钢综合企业(集团)机械化综合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包头市钰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兴公司)、原审被告包钢综合企业(集团)机械化综合厂(以下简称机械化综合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民初5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钰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钢兴公司对机械化综合厂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钢兴公司承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机械化综合厂欠钰林公司货款一直未付,该企业于2016年6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钢兴公司作为股东应当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机械化综合厂与其均为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未参加实际经营为由,免除其清算义务。庭审中,钢兴公司陈述机械化综合厂不归其管,是因为其法定代表人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受到刑事处罚,被吊销营业执照不是钢兴公司的责任,这个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王某2012年8月被逮捕后,公司一直无人管理,不再经营。2016年6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足以说明钢兴公司作为股东对机械化综合厂是一种放任的态度。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钢兴公司作为机械化综合厂的唯一股东,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受到刑事处罚后不再经营公司业务,任由公司自生自灭,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拒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钢兴公司答辩称,一、钢兴公司与机械化综合厂均为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钢兴公司未与钰林公司发生任何经济往来。钢兴公司对于机械化综合厂与钰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概不知。(2012)包昆民初字第395号判决与本案类似,均认定我公司无连带责任。二、我公司并非机械化综合厂的股东,该厂系包钢机械化公司主办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由包钢机械化公司任免,重大经营活动向主办厂汇报,受主办厂管理监督。企业关闭清算等事宜也应由主办厂决定并组织办理。只是因为是包钢集体企业,按包钢规定挂有“包钢综企”字号而已。这在(2013)包昆刑初字第270号第七页3书证中,(2014)包刑二终字第22号第七页4、5中均有明确记载。三、机械化综合厂没有可用于清算的资产,其租用包钢机械化公司办公楼、厂房,仅有少许设备早已抵押出去用于非法集资。仅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就有111户单位和个人共631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民事案件众多。机械化综合厂并没有逃避债务,只是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更没有可用于清算的资产。如果公告清算申报债权,不但问题不能解决,还会引起很大的社会动荡。四、刑事案件尚处于执行过程中,股东无法组织清算。机械化综合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已冻结资产登记债权。法院审理判决后,现资产正处于处置过程中,至今尚未执行完毕,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只有在刑事案件结案后其股东才能组织清算,目前根本不具备清算条件。五、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股东因未在法定时间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以及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在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中,资产早已用于非法集资抵押,后被司法机关冻结处置,重要资料文件在司法机关手中并不存在流失灭失等情况,更没有因清算不及时给钰林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也非实际控制人,故不存在因侵权所带来的连带责任问题。同时,机械化综合厂也不是无人管理,包钢机械化公司一直在指派该厂书记负责日常工作。
机械化综合厂为作答辩。
钰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机械化综合厂支付货款969354.8元及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判令钢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8日,钰林公司与机械化综合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合计为969354.8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承兑需方贴息,并约定逾期付款机械化综合厂按日3‰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钰林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机械化综合厂未付货款。机械化综合厂为集体所有制独立企业法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械化综合厂与钰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出库单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钰林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有权利要求机械化综合厂支付货款。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钢兴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钰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钢兴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其要求钢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违约利息约定过高,该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钰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969354.8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包头市钰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94元、公告费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某2负担。
二审中,钢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包昆刑初字第270号、(2014)包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欲证明机械化综合厂系包钢机械化公司主办,实际控制人是包钢机械化公司,并受其管理监督。机械化综合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目前属于执行阶段,没有执行完毕。钰林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我公司也进行过报案,但公安机关没有列为刑事案件。包钢综企是钢兴公司的前身,是机械化综合厂的主管单位。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钢兴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钢兴公司是否应当对机械化综合厂欠付钰林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首先,根据机械化综合厂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记载:机械化综合厂的类型为集体所有制,出资人为包钢综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机械化综合厂具有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因此,钰林公司据此主张钢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
其次,虽然机械化综合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进行清算,但钰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未清算导致机械化综合厂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钢兴公司作为出资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因此,钰林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由钢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钰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4元,由上诉人包头市钰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丰 悦
审 判 员  魏晓燕
审 判 员  董婷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贺 颖
书 记 员  常慧青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