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赛奥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劲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3民初543号
原告:内蒙古赛奥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巴雅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劲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
法定代理人:赵生礼,经理。
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董继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林。
原告内蒙古赛奥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奥奇公司)诉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劲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越公司)、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奥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被告钢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劲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奥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劲越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50,000元;2、请求被告劲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0,000元本金从2018年12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10,000元本金从2018年1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剩余10,000元本金从2019年1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为2,293.42元;3、请求被告劲越公司承担诉讼费等费用;4、被告钢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劲越公司签订《排污许可证申领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申领排污许可证及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的技术服务,合同价款为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提供了技术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申领排污许可证及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的义务,2018年12月15日,被告取得了《排污许可证》。2019年1月21日被告劲越金属公司取得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告知书》。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劲越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5万元技术服务费用,被告劲越公司应当支付技术服务费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劲越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钢兴公司是被告劲越公司的全资股东,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劲越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35年7月7日止,自劲越公司成立以来,钢兴公司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实缴出资金额为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完成实缴出资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但钢兴公司并未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原告有理由认定钢兴公司未实缴出资。因此,钢兴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在劲越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和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钢兴公司应当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劲越公司未作答辩。
钢兴公司辩称,1、《技术服务协议》的合同主体是劲越公司与原告,且劲越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钢兴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2、劲越公司系钢兴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营业期限2015年7月8日至2035年7月7日。全国公示的劲越公司章程第二张第九条规定:钢兴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于2035年6月26日前全部缴足。但实际上,钢兴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6日以现金方式缴足全部100万元认缴资本,不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问题;3、2013年我国民商事制度改革后,已经废除了注册资本实缴制、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等而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息。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钢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赛奥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据1、技术服务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劲越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劲越公司提供申领排污许可证及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的技术服务,合同价款5万元及付款方式,即签订合同5日内付首付款30,000元。取得排污许可证后5日内付余款10,000元。环境应急预案备案完成后5日内付余款10,000元。被告钢兴公司认为合同是原告与劲越公司签订的,钢兴公司对于合同及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2、证据2、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劲越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取得排污许可证,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钢兴公司认为合同是原告与劲越公司签订的,钢兴公司对于合同及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3、证据3、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告知书复印件1份3页,欲证明被告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取得《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告知书》,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钢兴公司认为合同是原告与劲越公司签订的,钢兴公司对于合同及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钢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验资报告1份,证明钢兴公司对于劲越公司的出资已经全部到位,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赛奥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劲越公司未到庭,未进行举证、质证。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劲越公司签订《排污许可证申领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申领排污许可证及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的技术服务,合同价款为50,000元。协议第二条结算与付款方式约定:“①首付款:签订合同5日之内首付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②取得排污许可证后5日以内付余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③环境应急预案备案完成后5日内付余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履行申领排污许可证及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的义务,2018年12月15日被告劲越公司取得了《排污许可证》,2019年1月21日被告劲越公司取得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告知书》。被告劲越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钢兴公司是被告劲越公司的唯一股东。2019年11月26日,钢兴公司通过网络转账方式从本公司账号×××向劲越公司账号×××转入100万元,用途处注明“投资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劲越公司签订的《排污许可证申领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技术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劲越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费用,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技术服务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劲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剩余1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利率计算标准,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在此之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原告主张的相关款项的利息损失参照的利率,部分适用新标准。关于各笔款项利率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第1笔款项30,000元的起算时间应是2018年12月5日,第2笔款项10,000元的起算时间应是2018年12月21日,第3笔款项10,000元的起算时间应是2019年1月27日。综上,对于原告要求劲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钢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劲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赛奥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12月5日起;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1日起;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月27日起。上述3笔款项在2019年8月20日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赛奥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劲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小燕
审 判 员 连 倩
人民陪审员 马 涛
二O二O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彦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