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综合企业(集团)公司绿化服务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3323号
原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绪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综合企业(集团)公司绿化服务队,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绿化处南院。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琪,**综合企业(集团)公司绿化服务队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综合企业(集团)公司绿化服务队职工。
原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综合企业(集团)公司绿化服务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被告**综合企业(集团)公司绿化服务队(以下简称**综企绿化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琪、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综企绿化队向**西创公司支付货款428690元及利息168108.09元(利息以42869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19月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1年2月22日,实际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项合计596798.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综企绿化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4日开始,**西创公司为**综企绿化队轨梁厂地坪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5年7月1日,双方补充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需方愿意将轨梁厂地坪工程的商品混凝土由供方供应,并约定了不同等级混凝土的不同单价,结算混凝土量以需用方签证的送货单为准,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商品砼供货结束后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以现金
或支票方式支付。从2015年6月14日开始,至2015年7月13日止,**西创公司依约提供了商品混凝土,双方分别在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5日经确认形成了《混凝土量结算确认单》并有指定人员确认签字,确定**西创公司已提供混凝土总金额428690元,经多次催促,**综企绿化队仍未支付,并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形成了资金占用损失。
**综企绿化队承认**西创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希望能够减免利息。
本院认为,**综企绿化队承认**西创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西创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企绿化队向**西创公司购买混凝土,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关于价款本金,按《混凝土量结算确认单》及《业务往来对账确认函》记载,认定为42869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违约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综企绿化队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是“每月20日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支付上月混凝土费用的90%混凝土款,在最后一次供应砼结束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据此约定,双方最后一次签订《混凝土量结算确认单》为2015年8月15日,故**综企绿化队应在2015年9月1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对**西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综合企业(集团)公司绿化服务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28690元;
二、由被告**综合企业(集团)公司绿化服务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货款本金利息(按本金428690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4元(原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综合企业(集团)公司绿化服务队负担4200元,由原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谭欣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