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广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1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内蒙古乔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圆,内蒙古乔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董继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广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开。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勇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兴公司)、内蒙古广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4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203民初46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中所提交的两份《工作证明》证据确为二被上诉人所出具,一审法院认为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而不予认可,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6月21日,上诉人接到现单位人事科通知,因其缺失1979年至1986年的人事档案,要求上诉人尽快联系原工作单位补办档案,上诉人随即联系二被上诉人内蒙古广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调出上诉人在其单位工作时的人事档案。二被上诉人回复已无法为其找到原始档案。但告知上诉人如有同单位职工五人出具证明,可为其出具工作证明。上诉人找到同单位职工出具了书面证明,二被上诉人随即为上诉人出具工作证明并加盖公章。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否认了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该法律条文所针对的提交证据主体为单位。本案中,两份证明文件所提交主体为自然人一方,一审法庭适用该条法律在本案中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2.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为其补办1979年-1986年人事档案于法有据。根据《包人社办字(2014)74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由职工档案所在单位提供有5名(含5名)以上知情人座谈会做出的书面证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要求已经找到在本单位工作知情人提供五份书面证明,被上诉人相关部门也已出具加盖公章证明文件,证明其真实性,该份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

钢兴公司辩称,1.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包钢小型轧钢厂系包钢全民单位,出具证明的单位是新星公司,该公司属于独立核算的法人企业,自主管理用工档案,自主发放工资、签订劳动合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法律上是独立主体,与我公司无关。2.上诉人提交法庭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后补写的单位证明不属于证人证言或书证,无证明效力,不应采信。包头市人社局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如能够适用,上诉人可凭该文件直接到人社局办理工龄认定。3.按国家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定,企业职工工作调动应持调入单位调档函及时办理档案转移,原单位一般只保留两年,没有长期保管义务。按当时就业政策,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职工占用招工指标,属于已经安排工作,不允许再办理接班,上诉人称其接班去呼铁局工作,应是重新办理入职手续。

广兴公司辩称,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包钢机械总厂原隶属于包钢集团公司,2001年,包钢集团公司将包钢机械总厂所属集体企业划拨给包钢建安集团公司(现广兴公司),所以上诉人与广兴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要求广兴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为原告补办1979-1986年人事档案;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因丢失个人档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12月,原告入职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车务段工作,2019年该单位给其办理退休相关手续。2019年7月1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钢兴公司和广兴公司为其补办1979年至1986年人事档案并连带赔偿其损失10万元。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9)包昆劳人仲不字0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在包钢机械总厂及包钢小型轧钢厂工作,亦不能证明此两个工厂经过改制后分别变更为本案被告钢兴公司和广兴公司,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二被告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1979年-1986年期间在包钢机械总厂及包钢小型轧钢厂工作并建立了人事档案,亦未能举证证明该人事档案在经过多次企业改制后由被上诉人钢兴公司和广兴公司负责保管并确已丢失。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渊

审 判 员 高阿韬

审 判 员 张 宽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董宝晨

书 记 员 邵 鹏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