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36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董继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原告:王旭东,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兴公司)及一审原告王旭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终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王钢的欠付工资应按照“包钢集团公司在职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或“包头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一审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解除和终止合同的法条错误,应依据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规定,追究钢兴公司因违法解除和终止合同的法律责任,依据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三)一审没有支持***、***要求支付住房公积金、死亡赔偿金、退还养老金及个人缴纳部分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属于漏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钢兴公司提交意见称,1.王钢的劳动合同是与包钢利顺达工贸公司签订,王钢未给包钢力通物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补发王钢工资已经高于包头市企业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水平。2.王钢不是与钢兴公司解除合同,钢兴公司也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不存在赔偿金。3.补发住房公积金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连本带利已由包头市养老保险中心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王钢工资标准的计算问题,王钢系与包钢利顺达工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而包钢力通物产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与包钢利顺达工贸公司合并为包钢力通物产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支付王钢2010年至2011年工资,原审参照包钢力通物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关于赔偿金的问题,***、***主张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但上述条款规定的系用人单位违法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等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情形,***、***并未提供证明证明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要求支付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关于***、***主张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死亡赔偿金属于因侵权纠纷而产生,本案系劳动争议,***、***的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对其该再审理由依法不予审查。关于***、***要求钢兴实业公司退还养老金手续及个人缴纳部分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该请求应当先经由劳动仲裁委进行仲裁,而包劳仲字[2016]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并没有涉及该项请求,故原审对该请求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慧
审 判 员 吕浩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彭晓璇
书 记 员 童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