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3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张四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董继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翟树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包头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终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延期支付”条件不成就(即***与重组改制公司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二)***所在的用工单位,是根据包钢集团公司出台的《包钢(集团)公司集体企业改革实施意见》进行的改制。参与主体包括用工单位、重组企业及其上级公司,以及包钢(集团)公司集体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并没有政府部门参与,二审判决认定用工单位改制并非自主改制,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包钢综企(集团)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并非自主改制,而是在政府主导下的改制,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审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慧
审 判 员 吕浩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 记 员 陈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