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4民初8635号
原告:葫芦岛市金发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徐亚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野,男,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负责人:周恩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平,男,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军,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葫芦岛市金发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电力公司”)与被告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以下简称“造化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发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王野,被告造化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军、李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发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224778.56元及利息(以1224778.56元基数,从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和合理支出。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造化监狱武警营房配套附属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水暖和电气等;最终结算价款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审定造价为准等内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于2014年7月7日做出《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审核结论11个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3290083元。该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工程款1224778.56元,该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能给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造化监狱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224778.56元没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工程结算审查报告》是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告(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名称:沈阳造化监狱武警营房配套附属工程,工程内容:土建、装饰、水暖、电气;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3、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7、补充条款:最终结算价款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审定造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
另查明,2014年7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出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内容为:一、项目名称: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武警围墙工程等11个工程项目;七、审核结论:11个工程项目申报结算总值4030423.00元,审核后11个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3290083.00元,核减值为740340.00元。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明确,确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付款日期为2014年7月7日,即《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形成之日;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余款金额为1224778.56元。
再查明,2018年7月2日,被告出具《信访处理情况说明》,内容为:沈阳造化监狱接到省局办转发中央第六巡视组关于王野催要工程款信访审批单后,监狱党委高度重视,责成总工程师张东海负责联系信访人王野,张东海于2018年6月22日、6月26日以电话方式同王野本人进行了沟通,在取得信访人理解监狱当前困难的基础上,初步达成如下化解方案。第一,当前监狱正在审理另外一起经济纠纷案件,有望执行回一笔钱款,届时用于偿还拖欠王野部分工程款。第二,将王野施工的部分项目,列入2019年财政专项资金计划,分三年偿还,争取在2020年偿还完毕。
201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242000元,该工程款不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内。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给原告付剩余工程款122477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能清偿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给付时间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明确,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付款日期为2014年7月7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金发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4778.56元;
二、被告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金发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利息(以本金1224778.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上限,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3元,由被告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