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3民初3806号
原告:***,男,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汽车厂六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吉林省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基隆北街与柳江路交汇。
法定代表人:梁大伟,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被告振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购房款人民币310460元(大写:叁拾壹万零肆佰陆拾壹元整)及利息,(利息在2017年11月1日应交房日期15日后算起,直至给付完毕为止,利率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2.请求判令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其《认购书》中约定:甲方开发的位于长春市东起青年路,西至龙泰檀香苑,南起市电业局供电所,北至新月山庄的“振翔15峯”的楼盘(或称小区),其购买的楼房号为:该小区第15幢3单元19层08号房。建筑面积为57.99平方米。便一次交纳全部购房款人民币115980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玖佰捌拾元整),及该小区15栋2单元17层06号房,建筑面积为97.24平方米。便一次交纳全部购房款人民币194480元(大写:壹拾玖万肆仟肆佰捌拾元整),总房款人民币:310460元整(大写:叁拾壹万零肆佰陆拾元整)。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一丝交房的迹象:按照约定交房时间,被告已严重违约,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返还)原告的全部购房款及相应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如所请。
被告振翔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内部认购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长春市东起青年路,西至龙泰檀香苑,南起市电业局供电所,北至新月山庄的振翔15峯项目15幢2单元17层06号房和15幢3单元19层08号房,建筑面积分别为97.24平方米和57.99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当中约定房屋销售单价为55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分别为534820元和318945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消费的方式向被告共支付购房款3104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枚,并加盖吉林省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载明交款人为***,其中编号为2277428的收据内容为:***,15栋2单元17层06号购房款534820元,实收194480元。编号为2277429的收据内容为:***,购房款318945元,实收115980元。内部认购书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且被告至今未能取得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内部认购书》、收据、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账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且被告已经收受原告购房款,应当认定该《内部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振翔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书》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104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购买商品房属于价值较大的商品,原告作为购房者具有主动查询所要购买房屋是否具备预售条件,且房屋预售许可证属于向社会公开的信息,作为购房者无获取的障碍,因此,原告有主动查询预购房屋预售许可证的审慎义务,原告未对房屋情况进行审慎审查,具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共计3104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为2975元,由被告吉林省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颜美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