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3民初3788号
原告:**,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吉林省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基隆北街与柳江路交汇处隆泰檀香苑64幢0单元108室。
法定代表人:梁大伟。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与振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书》;2.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2017年1月17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被告给付完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书》,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春市东起青年路,西至龙泰檀香苑,南起市电业局供电所,北至新月山庄的“振翔15鲨”楼盘(小区)第15幢3单元14层09号房,建筑面积92.83平方米。2017年1月17原告通过原告哥哥邵永(案外人)银行账户将购房款1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张某(案外人)账号,张某出具了收条。2017年6月被告工地停工,现被告已无交房可能,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多次寻求解决方式,并多次上访政府。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振翔公司辩称,案涉房屋是借房抵押,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卖。张某曾系振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大伟的父亲梁泽金的司机。据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大伟所知涉及张某的房子都涉及抵押问题,他向梁大伟父亲梁泽金借一套房子,押出去等有钱再把房子拿回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曾系振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大伟的父亲梁泽金的司机。2017年1月17日,**通过邵永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张某账户转入100,000元。同日,振翔公司与**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认购振翔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东起青年路,西至龙泰檀香苑,南起市电业局供电所,北至新月山庄的“振翔15鲨”楼盘(小区)第15幢3单元14层09号房,建筑面积92.83平方米。房屋交易价格每平方米约1,077.24元。
**自认,同地段房产价格每平方米3000元至5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与振翔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但根据2017年同地段的房屋价格市场行情,交易价格每平方米1,077.24元显然畸低,**自认同地段市场价格每平方米3000元以上,故协议价格不符合常理。振翔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追求合法利益并且将其最大化是企业的目标,如此低价销售并不符合商品房买卖交易习惯,亦违反房地产交易市场相关要求。振翔公司抗辩签订案涉协议是因为张某向**借款,并借用振翔公司房产作抵押担保,该抗辩具有合理性。**对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案涉房屋进行交易。故**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于海亮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唯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