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3民初3779号
原告:***,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吉林省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基隆北街与柳江路交汇处隆泰檀香苑64幢0单元108室。
法定代表人:梁大伟。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振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书》;2.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388,950元及利息(2016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被告给付完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书》,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春市东起青年路,西至龙泰檀香苑,南起市电业局供电所,北至新月山庄的“振翔15肇”楼盘(小区)第14幢1单元3层01号房,建筑面积77.79平方米。2016年8月18日原告将现金388,950元购房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款388,950元的收据凭证。2017年6月被告工地停工,现被告已无交房可能,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多次寻求解决方式,故诉至法院。
振翔公司辩称,对《商品房内部认购书》、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房产出售时我不在公司,不清楚钱款的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在长春并无住房,***欲购房居住。2016年8月,***到振翔十五峯售楼处看房后确定购房意向。因资金不足,***向其姐姐范秀丽(案外人)借款100,000元,向其叔叔范友中(案外人)借款188,000元。2016年8月18日,***与振翔公司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书》,约定将振翔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东起青年路,西至龙泰檀香苑,南起市电业局供电所,北至新月山庄的振翔15峯第14栋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77.79平方米的房屋以388,950元(单价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时,***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振翔公司向***出具收据一枚,并加盖振翔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载明交款人为***,金额为388,950元。协议签订后,振翔公司至今未向***交付房屋,截至庭审振翔公司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该房屋亦无交付可能。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商品房内部认购书》、收据、置业计划、取现凭证三份、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与振翔公司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及发生纠纷均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审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振翔公司虽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原告与振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且振翔公司已经收受原告购房款,应当认定该《商品房内部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振翔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书》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振翔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已经交付的购房款388,950元。振翔公司售楼处财务收取了现金并出具了现金收据,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大伟以不在现场不清楚钱款的事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振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因购买商品房属于价值较大的交易,原告作为购房者要主动查询所要购买的房屋是否具备预售的条件,且房屋预售许可证属向社会公开的信息,购房者并无获取的障碍。因此,原告作为购房者有主动查询预购房屋预售许可证的审慎义务,原告未对房屋情况进行审慎审查具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共计388,9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吉林省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于海亮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唯靖